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梁瑋庭訴訟代理人 陳佑嘉被 告 林俊雄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糧草局檳榔攤,與伊起口角爭執,竟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並徒手毆打伊頭部並腳踹伊身體,致伊受有前額、右臉部鈍傷、腹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搭乘友人李芓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取出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再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乘友人林昌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糧草局檳榔攤,開槍朝伊及伊配偶A02方向射擊,嗣遭訴外人高聖凱、王俊傑、陳國晉、郭易赫等人合力制伏。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11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醫藥費1120元,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錄影
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發表系爭言論前後,其與原告及通話中原告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你是後來才來的?(原告)我打給我老闆。(被告)好啊,你打啊,叫他來,你就叫他來就好。(原告接通電話後稱)來這裡坐一下可以嗎?(電話中聲音)可以。(被告指著原告)罵你你機歪ㄟ,你就醜人,幹你娘ㄟ,有夠醜;(原告)他一下車就一直罵;(被告拿走原告手機並稱)幹你娘ㄟ,你實在醜」(見附民卷第13頁)等語可知,系爭言論本身並無任何言論價值,為社會一般公認之粗俗字眼,故被告對原告發表上開言論,實屬低俗無意義之情緒發洩,顯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淪為以抽象謾罵的人身攻擊,而刻意以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並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而貶低原告之社會上地位,損及其名譽權,洵屬明確,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腳踹伊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120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因被告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檳榔攤員工,平均月收入5萬250元
,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營造業,且為建設公司之股東,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7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率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侵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持槍朝原告及其配偶方向射擊,導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20元
、精神慰撫金16萬元,合計16萬1120元(計算式:1120+16萬=16萬112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112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編號 侵權內容 1 你機歪ㄟ,你就醜人,幹你娘ㄟ,有夠醜 2 幹你娘ㄟ,你實在醜 3 你再說一次報警,恁爸一定把你踢下去,你再說一次報警,幹你娘ㄟ,你再說一次報警,恁爸把你打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