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 告 林永川被 告 林永彬
林畇秀林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被告林永彬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林永彬依附表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原告及被告林畇秀、林宜蓁。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分割由被告林永彬單獨取得,再按鑑定金額找補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永彬則以:系爭不動產全部由我取得,我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但我認為鑑定金額過高等語。
㈡被告林畇秀、林宜蓁則以:同意被告林永彬所述,但補償其
他共有人的金額希望能再低一點,因為鑑定金額過高,我們家庭的生活也不是富有,家境不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主要對外出入
口僅有一個,建築結構上無從區分為不同部分,系爭建物之整體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不可分割性,其由被告林永彬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林永彬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78頁),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林永彬單獨取得所有權,再由被告林永彬對原告及被告林畇秀、林宜蓁為找補,應屬最符合系爭不動產利用現況、當事人利益及可發揮系爭房地使用及交易價值之分割方案。又本件經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92萬2,020元,有該事務所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林永彬、林畇秀、林宜蓁雖以上開鑑定金額過高置辯,惟查,鑑定人就本件係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當時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以及估價專業意見等因素為分析後,並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三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為鑑定而得出上開價格,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人既已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各種因素及將來系爭不動產開發之價值等等而鑑定,被告抗辯上開鑑定金額過高云云,即不足採。是本院斟酌市場繁榮程度之變化狀況,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鑑定結果,因認被告林永彬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林畇秀、林宜蓁未獲分得系爭不動產之金額,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分配與林永彬單獨所有,再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畇秀、林宜蓁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大里區 德芳段 1071 7.09 全部 2 臺中市 大里區 德芳段 1072 92.69 全部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全部 1 1025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 ----------------- 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加強磚造 總面積:146.16 一層:57.86 二層:73.08 騎樓:15.22 備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永川 12分之5 2 林永彬 12分之5 3 林畇秀 12分之1 4 林宜蓁 12分之1附表三:(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原告林永川 被告林畇秀 被告林宜蓁 被告林永彬 538萬4,175元 107萬6,835元 107萬6,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