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周伶姿訴訟代理人 黃世榮

胡坤佑律師被 告 洪瑟華

刁世昌劉磊蔣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林怡萱律師蔡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洪瑟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1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115號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刁世昌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1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116號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劉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17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117號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蔣瑞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1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118號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洪瑟華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刁世昌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劉磊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蔣瑞華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如下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42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7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而取得台中市○區○○○路000號三樓之一(建號7034,下以建號稱之)、之二(建號7035)、之三(建號7036)、之四(建號7037)及之五(建號7038),並分別有共有部分建號7146,應有部分萬分之101、萬分之78、萬分之131,萬分之78及萬分之106。當時點交房屋時,時任該衛道名廈(下稱系爭建物)總幹事張俊生稱原告5戶並無車位,進而媒介訴外人趙志鵬賣地下二層編號119號車位予原告。嗣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之公設謄本,同時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包含停車位之公設竣工圖,整理計算全部停車位面積。再於113年10月11日申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建物謄本,藉以推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車位產權面積。依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嗣後新申請建造執照者,其法定停車空間均須以「共用部分」方式辦理登記。秉此原則,系爭建物係以全部共用面積6856.96㎡扣除停車位面積953.95㎡後,剩餘面積即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未含車位之全部公設面積5903.01㎡。而依竣工圖全部停車位數量及面積計算,全部車位總面積為953.95㎡;而含車位共有部分面積6856.96㎡,因此不含車位之共有部分面積應為5903.01㎡,而全部專有面積為14628.22㎡,故不含車位之公設比為2

8.75%。依此原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含車位之持分面積扣除車位後之持分面積,即是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車位的面積,在此稱之為車位產權面積。由於建商於保存登記時,公設持分並未完全精準,而日後公設持分面積隨著車位銷售及持有人彼此之間持分而互有找補,也是業界慣例,惟經由反推計算所得車位產權面積為零或是負值,均屬無擁有車位,如係車位產權面積不足或偏低者,可經由門牌號碼縱向比對相同戶型之持分或建物專有面積雷同者之持分比對佐證之,例如進化北路168號5樓之1~19樓之1,其專有面積均為82.18㎡,代表格局面積相同,惟其公設持分互有差異,由此便可比對出車位產權之有無及車位型態。依照地政機關登載之移轉紀錄,系爭建物機械車位面積約6.75㎡,移轉持分約為10/10000;平面車位約12.9㎡,移轉持分約為20/10000。原告5戶持有之車位產權面積均大於12.9㎡,該5戶擁有平面車位無訛。

又經比對目前車位使用情形,全部平面車位合計有5個被占用,與原告5個被占用車位,完全吻合。系爭建物共有部份總面積為6856.96㎡,本件原告所有7034、7035、7036、7037建號,其持分分別為10000分之101、10000分之78、10000分之131、10000分之78,換算面積(含車位)為69.26㎡、53.48㎡、89.83㎡、53.48㎡;而專有面積為135.92㎡、95.82㎡、184.29㎡、96.96㎡。則專有面積加上含車位之共有部分面積為原告全部面積,故含車位共有面積占專有面積加上含車位共有面積之比例為33.75%、35.85%、32.77%、35.55%,則原告所有7034、7035、7036、7037建號,不含車位之共有部分面積各為54.84㎡、38.66㎡、74.36㎡、39.12㎡。與含車位之共有部分面積有14.41㎡、14.82㎡、15.46㎡、14.32㎡之差異,其差異的面積,即應為原告車位之產權面積,足證原告應擁有車位。同樣如上計算,被告洪瑟華計算後,其車位產權為-3.69㎡,被告刁世昌其車位產權面積為-2.09㎡,被告劉磊其車位產權面積為5.91㎡,被告蔣瑞華其車位產權面積為-0.59㎡,均不足平面車位約需12.9㎡,機械車位約6.75㎡,足見被告等不應擁有車位,卻分別占用原告編號115、116、117、118號車位,當屬無權占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洪瑟華應將系爭115號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刁世昌應將系爭116號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劉磊應將系爭117號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蔣瑞華應將系爭118號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洪瑟華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刁世昌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磊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蔣瑞華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公設謄本將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且未為任何停車位等字樣之加註,無從確認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原告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101、萬分之78、萬分之131,萬分之78及萬分之106,即認包括停車位在內,且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誤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並無僅特定於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內某一編號停車位之可能,原告未說明其所主張之業界慣例為何,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之面積與原告所主張未合,未見原告說明差異,足見系爭建物之車位分配並非依據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479至480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洪瑟華、刁世昌、劉磊、蔣瑞華分別占有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5、

116、117、118號停車位。⒉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000號三樓之一(建號7034)、之二

(建號7035)、之三(建號7036)、之四(建號7037),並分別有共有部分建號7146,應有部分萬分之101、萬分之78、萬分之131、萬分之78。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洪瑟華應將系爭115號車位、被告刁世昌應將系爭116號車位、被告劉磊應將系爭117號車位、被告蔣瑞華應將系爭118號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5至118車位實為原告所有一節,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其所取得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確係對應系爭115至118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115至118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115至118號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已取得系爭115至118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合先敘明。

㈡復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

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於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準此,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之全部,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甚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於84年7月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總面積

為6,856.96平方公尺,地下一層為519.23平方公尺,地下二層為1,877.68平方公尺,地下三層1,867.8平方公尺,及一層至十九層、屋頂突出物及騎樓,並未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係於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7146建號建物,且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並未加註停車位,此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自明(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自難遽以原告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亦即就建號7034、7035、建號7036、建號7037、建號7038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101、萬分之78、萬分之131,萬分之78及萬分之106,即認係包括系爭115至118之車位在內,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以其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為由,主張其於系爭建物有系爭115至118號車位使用權之事實,自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除以其所有建號7034、7035、7036、7037、7

038建物就系爭建物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外,並未就系爭建物(即公共設施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登記,表彰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專用權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無從就系爭115至118車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瑟華應將系爭115號車位、被告刁世昌應將系爭116號車位、被告劉磊應將系爭117號車位、被告蔣瑞華應將系爭118號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無據。原告既無系爭115至118號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5至118號車位而獲有占有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爰不再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瑟華應將系爭115號車位、被告刁世昌應將系爭116號車位、被告劉磊應將系爭117號車位、被告蔣瑞華應將系爭118號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