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粘舜強被 告 羅妙芳
廖偉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妙芳與廖偉君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以山普登字第○一一三一○號收件)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偉君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羅妙芳所有。被告羅妙芳與廖偉君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以山普登字第○一一三二○號收件)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偉君應將本判決第三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羅妙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妙芳與廖偉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訴外人廖憲椿邀同被告羅妙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卻未依約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09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廖憲椿與被告羅妙芳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3511號受理在案,嗣因系爭債權僅部分受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二)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且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1年間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廖憲椿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6619號受理在案,因未受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三)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於104年間更名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及原告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廖憲椿與被告羅妙芳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517號受理在案,嗣因訴外人廖憲椿與被告羅妙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結果,迄今尚積欠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30萬5123元。(四)被告羅妙芳於113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子女即被告廖偉君,並於同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4日以山普登字第011310號收件),及被告羅妙芳於114年1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廖偉君,並於同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4日以山普登字第011320號收件),均已影響被告羅妙芳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羅妙芳與廖偉君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3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請求撤銷被告羅妙芳與廖偉君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4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偉君應塗銷前揭2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羅妙芳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羅妙芳與廖偉君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3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4日以山普登字第011310號收件),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廖偉君應將第1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羅妙芳所有。(三)被告羅妙芳與廖偉君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4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4日以山普登字第011320號收件),均應予撤銷。(四)被告廖偉君應將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羅妙芳所有。
二、被告羅妙芳與廖偉君則以:(一)被告廖偉君平日扶養母親即被告羅妙芳,並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羅妙芳因感念被告廖偉君之孝行,且為協助扶養被告廖偉君之長女(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願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廖偉君,並無任何不法目的。(二)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廖憲椿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7199號進行拍賣,用以清償債務。而原告以其對訴外人廖憲椿之債權,轉而對被告羅妙芳行使撤銷權,顯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三)被告羅妙芳並非無資力,況被告羅妙芳從未收受原告寄發繳款通知。再者,原告應舉證被告羅妙芳為無資力,並請提高「陷於無資力」要件之心證門檻,以貫徹債權相對性之理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訴外人廖憲椿邀同被告羅妙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即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0989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廖憲椿與被告羅妙芳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3511號受理在案,嗣因系爭債權僅部分受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且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2月22日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間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廖憲椿與被告羅妙芳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7199號受理在案,嗣因系爭債權僅部分受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19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1年間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廖憲椿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6619號受理在案後,因未受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6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且訴外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於104年間更名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及原告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廖憲椿與被告羅妙芳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517號受理在案,嗣因訴外人廖憲椿與被告羅妙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結果,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230萬512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351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700號卷第19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羅妙芳於113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子女即被告廖偉君,並於114年2月4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2月4日以山普登字第00000000號收件,並於114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30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1140011591號函檢送該所於114年2月4日以山普登字第01131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卷第27至42頁),及有原告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700號卷第137、141、145頁),自堪信為真實。
5.被告羅妙芳於114年1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廖偉君,並於114年2月4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2月4日以山普登字第00000000號收件,並於114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30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1140011591號函檢送該所於114年2月4日以山普登字第01132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卷第47至59頁),及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700號卷第125、129、133頁及第137至1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妙芳於113年間所得資料為0筆,其名下亦無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卷證物袋),參以,被告羅妙芳於114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羅妙芳有無財產可供清償前揭原告主張債務?)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第80頁),可見被告羅妙芳於113、114年間陸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廖偉君名下後,已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致系爭債權陷於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羅妙芳與廖偉君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3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4日以山普登字第011310號收件),以及請求撤銷被告羅妙芳與廖偉君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4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4日以山普登字第011320號收件),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偉君塗銷前揭2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羅妙芳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東區 新庄段 81 空白 17.72 8分之1 2 臺中市 東區 新庄段 82 空白 110.29 8分之1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層數、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家用,木造 層數:1層 1層面積:41.39 騎樓面積:15.70 無 8分之1 備考 無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東區 新庄段 81 空白 17.72 8分之1 2 臺中市 東區 新庄段 82 空白 110.29 8分之1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層數、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家用,木造 層數:1層 1層面積:41.39 騎樓面積:15.70 無 8分之1 備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