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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 告 BA000-B113078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被 告 陳勻浩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行為,固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然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示之性騷擾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參照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之規定,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利用其在臺北市育○補習班擔任教師期間,以體驗豐胸產品為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使用事先在該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裝設之保特瓶密錄器,擅自偷拍原告試用胸貼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下稱系爭影片)。復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電子訊號、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拍攝小組」(成員4人)群組內,傳送其所重製系爭影片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觀覽。被告之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身體權、隱私權、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且令原告持續處於系爭影片是否仍繼續遭散佈,並遭他人認出之恐懼、焦慮中,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並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一度接受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散佈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對原告深感歉意與懊悔,也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被告尚有年僅4歲女兒需扶養,並審酌被告有將系爭影片內原告臉部為「去識別化」處理,而非直接上傳未經處理之原告影像,外觀上並無從辨識為何人,對原告影響非鉅,請判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利被告日後能順利賠償原告,並避免原告日後因反覆聲請強制執行而造成額外精神上痛苦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佈竊錄之系爭影片之不法行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為前開故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佈竊錄之系爭影片之不法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身體權及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遭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衡酌被告利用原告因曾受被告輔導課業,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要求原告試用胸貼,藉以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進而散佈竊錄之系爭影片之情節嚴重,勢必損及原告與人相處之安全感、並致原告因擔心系爭影片外流而終日惶惶不安,不言可喻,佐以被告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散佈竊錄之系爭影片之間,跨越長達約4年之期間,並原告事後因而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堪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並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個人資料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5萬元(合計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經被告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