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BA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兼法定代理人 白○○(下稱甲女之父)
BA000-Z000000000A (下稱甲女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被 告 陳勻浩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甲女、分別以10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及原告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查,原告甲女為民國99年次出生,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甲女暨其父母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BA000-Z000000000」表示甲女、「白○○」表示甲女之父、「BA000-Z000000000A 」表示甲女之母。
貳、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臺北市成○國民小學,並擔任甲女所屬班級之自然科任老師,於112年7月19日邀約包含甲女之畢業班同學爬山出遊,利用結束後返回被告汐止住處洗澡機會,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事先在其住處浴室裝設之保特瓶密錄器,擅自偷拍甲女沐浴過程及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以此方式竊錄甲女進入該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下稱系爭影片)。被告上開行為除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亦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致需長期接受專業諮商,並侵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不法行為,分別賠償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對原告深感歉意與懊悔,也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被告尚有年僅4歲女兒需扶養,並審酌被告並未將系爭影片散佈供他人觀覽,請判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利被告日後能順利賠償原告,並避免原告日後因反覆聲請強制執行而造成額外精神上痛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不法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得甲女同意,為前開故意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不法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自由權、隱私權、身體權及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甲女於被告為前開不法行為時未滿13歲,遭身為其老師之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心理上遭致重大打擊,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堪以認定,是甲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等語,可知該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對甲女為前開不法行為,致甲女心理受有創傷,而甲女於被告為前開不法行為時未滿13歲,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自我身體自由及隱私保護、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處甲女之父、母緊密保護教養中,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使甲女受創甚鉅,則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確實已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堪認重大,故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身為教師,竟對原應受其教導、保護之未成年學生即甲女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不法行為,情節嚴重,對尚處青少年成長階段之甲女心理造成嚴重衝擊,並致因擔心系爭影片外流而終日惶惶不安,影響甲女之身心發展甚鉅,堪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並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個人資料卷),認甲女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經被告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女30萬元及分別給付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