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 告 BA000-B113086(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被 告 陳勻浩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之。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A000000000001」表示原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在臺北市智○補習班擔任教師期間,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暨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在該補習班之廁所內,未經原告同意,以事先在該處裝設不詳錄影設備,擅自偷拍原告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系爭影片),致原告時常焦慮、產生對人不信任感,受到極大精神壓力影響睡眠品質與日常作息,而需諮商就醫,並因此支出交通、請假等成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對原告深感歉意與懊悔,也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被告尚有年僅4歲女兒需扶養,並審酌被告未將系爭影片散布供他人觀覽,請判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利被告日後能順利賠償原告,並避免原告日後因反覆聲請強制執行而造成額外精神上痛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無故攝錄原告性影像之不法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為前開無故攝錄原告性影像之不法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身體權及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遭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衡酌被告利用其為智○補習班教師之機會,在該補習班公用空間唯一之廁所中,事先裝設錄影設備,藉以擅自攝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情節嚴重,損及原告與人相處之安全感、並致原告因擔心系爭影片外流而終日惶惶不安,致原告事發後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輔導(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情,堪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並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個人資料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