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 曾炳坤被 告 張意岭
張君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⒈債務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58之3號房屋及車庫,面積為9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債權人。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6萬7,31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1萬263元,有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12年7月20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斷。
㈡關於免遭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財產利益部分:系爭地上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查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且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之交易價額,亦未據原告具狀補陳,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中市稅民分字第1144819430號函、本院中院漢民己114訴字第26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為加強木石磚造之一層平房建物,面積共計91平方公尺,使用年數約為20年(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747號執行卷所附債權人114年7月30日陳報狀),並參考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所示,第三類(住宅)加強磚造一層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680元,雜木木石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0年,每年折舊率為2.7%。據此計算,系爭地上物之價值應為15萬4,045元【計算式:3,680元×91平方公尺(1-20×2.7%)=15萬4,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部分:就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占用系爭土地已生之不當得利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按月不當得利部分,倘若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所能排除之利益應為毋庸給付該已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及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關於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是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列存續期間,並以兩造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63元為標準。依此核算,原告請求撤銷關於不當得利之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9萬8,873元【計算式:116萬7,313元+(1萬263元×12個月×10年)=239萬8,873元】。從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萬2,918元【計算式:15萬4,045元+239萬8,873元=255萬2,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4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