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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謝怜美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被 告 林炳盛即林杰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同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因被告繼續支付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於113年間,兩造間就調整租金與否產生爭議,因無法私下達成協議,原告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調整租金,其後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勸諭和解,約定自113年9月1日起系爭房屋之租金調整為19,500元。原告現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該房屋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俊杰所有,因蔡俊杰一家四口在台北租屋過日,現欲處分前述房屋,以利在北部購買房產,故蔡俊杰已委託台中國美加盟店居間仲介銷售。如該房屋售出後,原告僅能回系爭房屋居住,自具備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亦具有必要性,故原告前於114年4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應於114年5月31日(含當日)遷出及完成屋況、設備點交事宜。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然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系争房屋並進行房屋點交事宜。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14年4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租賃契約應自114年5月31日即行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契約第6條之約定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就沒有再簽約,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而原告於114年4月30日確實有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目前仍有繼續繳納租金並沒有欠租,被告認為原告之情形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如原告舉證其只有系爭房屋,被告就一定會搬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滿後,原告與被告並未重新訂立新

租約,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已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4年5月31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等節,被告雖不爭執114年4月30日收悉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否認且爭執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適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以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論述如後。

㈡原告以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無理由。

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出租人主張「收回自住」必須具備正當事由和必要性,並能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出租人確實需要將房屋作為自住或營業場所,且有居住或營業上的必要。經查:原告雖稱原與蔡俊杰居住,惟蔡俊杰因一家北遷,且其已於114年4月22日與中信房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提出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A0000000)影本為證,然蔡俊杰託售房屋之事實與原告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間不具直接關連。況原告就被告答辯原告尚有其他住處,應無收回自住必要乙節,並無爭執,僅託稱原告有幾間房與本件之請求無關(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原告除現居住之房屋外,確實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則原告主張其有居住需求而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性乙節,即有疑義。綜合上情以觀,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所為之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系爭租約自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