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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張佑豪被 告 韋茂成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4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4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鐵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在其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580建號建物)頂樓增建鐵皮,未經伊同意即將鐵皮包覆越界在伊住○○○段000○號建物(下稱579建號建物)的女兒牆上,並將固定鐵皮螺絲釘在伊住家牆面上,致雨天汙泥全數流入伊住家頂樓排水口,牆面皆是鏽水痕跡,並妨礙頂樓逃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雅土測字第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4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4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合計0.55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回復原狀。又被告因增建鐵皮而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1年1月至今的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往後按月收取租金5000元含清潔費用,直至鐵皮拆除為止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鐵皮拆除恢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三)如被告無法拆除第1項所示鐵皮,則往後需按月收取5000元租金含清潔費用,直到鐵皮拆除。

二、被告則以:伊因頂樓漏水而增建鐵皮屋頂,所設排水方向為前後流向,不可能有雨天汙泥流入原告住家排水口之情形。

兩造建物交界之女兒牆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是共同壁,該共同壁也出現漏水裂縫,伊為防止兩造建物漏水經專業廠商建議才會以鐵皮加以覆蓋,且施作完成後即未再出現漏水情形,因此鐵皮覆蓋施作應屬兩造共同受益的共有物管理行為,對原告並無造成損害,且如拆除反將造成兩造建物屋頂漏水。如認伊為越界建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就不當得利部分,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57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被告於其所有580建號建物頂樓增建鐵皮,未經原告同意即將鐵皮包覆越界在579建號建物的女兒牆上,及將固定鐵皮螺絲釘在579建號建物牆面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鐵皮並無占用579建號建物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之鐵皮拆除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579建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兩造建物交界之女兒牆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共同壁,且鐵皮覆蓋施作應屬兩造共同受益的共有物管理行為,對原告並無造成損害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捨棄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14頁),難認可採,本院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將鐵皮覆蓋施作於579建號建物之牆上,對原告即應成立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鐵皮,應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鐵皮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2.被告以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579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0.5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鄰近民生路、中山北路,附近有商家、住家,交通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況,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元計算租金及清潔費,尚屬過高,為本院所不採。

3.復查,系爭土地109年1月、110年1月、111年1月、112年1月、113年1月、114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7300元、7300元、7300元、7300元、7500元、7500元,則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5840元、5840元、5840元、6000元、60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憑,則依原告就57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被告自起訴(即114年6月11日)往前回溯5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3元(詳如附表所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拆除鐵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8%×權利範圍1/3÷12=7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4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4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拆除鐵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被告預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占有系爭土地期間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09年6月12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48元 5840元/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8%×203/365年×權利範圍1/3=4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86元 5840元/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8%×權利範圍1/3=86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86元 5840元/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8%×權利範圍1/3=8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86元 5840元/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8%×權利範圍1/3=86元。 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12月31日止 88元 6000元/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8%×權利範圍1/3=88元。 114年1月1日起至 114年6月11日止 39元 6000元/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8%×161/365年×權利範圍1/3=39元。 合計 43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