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關○儀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告 謝○珽即謝○蘋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家汶律師(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具狀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吳○俊於民國111年3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明知吳○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與吳○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二)被告明知吳○俊已婚,仍執意與吳○俊交往,兩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三)原告於114年3月2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被告表示:「我跟老公決定放下你了,他積極修補我們婚姻,1月帶我們去澎湖,過年去台北玩,2月去澳門,接著4月小孩段考完要去香港玩,你跟他不是同世界的人,哪怕你問他一百遍,事實都不會改變,你若再出現破壞我們婚姻,我勢必走法律途徑告妳,現階段朋友教我不要再浪費時間在廢物身上。」等語,乃告知原告與吳○俊積極修補婚姻關係之情形,並未拋棄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接獲原告來電,始知悉吳○俊為原告之配偶,且被告於114年3月2日接獲原告傳送訊息之後,已決意與吳○俊徹底斷絕一切往來。(二)原告於114年3月2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被告表示「我跟老公決定放下你了」等語,並稱「你若再出現破壞我們婚姻,我勢必走法律途徑告妳」等語,實係就被告過往行為表示不再追究,僅保留被告日後再行介入其婚姻時之法律追訴可能,故原告至少已就114年3月2日前之事實,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被告雖曾與吳○俊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吳○俊之間應平均分擔義務,然原告迄未對吳○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對吳○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吳○俊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範圍內,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同免責任,亦即被告無須負擔原告請求金額2分之1。(四)原告與吳○俊之婚姻本有破綻,不應將感情破裂完全歸責於被告。況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二)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俊於111年3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與吳○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等情,核與卷附被告與吳○俊之間對話紀錄顯示,吳○俊陳稱:「禮拜日我們先來做吧」、「我餓很久了」、「感覺妳也是」等語,被告回答:「當然」等語,及吳○俊陳稱:「妳做愛的時候 都會眼睛先瞇瞇眼」、「然後進去的時候都會撐大」、「好可愛」等語,被告回答:「真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且被告自承於113年5月23日接獲原告來電,已知悉吳○俊為原告之配偶,及於114年3月2日接獲原告傳送訊息後,始與吳○俊斷絕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79、283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吳坤俊於111年3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明知吳○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與吳○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吳○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是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4年3月2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被告表示「我跟老公決定放下你了」等語,並稱「你若再出現破壞我們婚姻,我勢必走法律途徑告妳」等語,實係就被告過往行為表示不再追究,僅保留被告日後再行介入其婚姻時之法律追訴可能,故原告至少已就114年3月2日前之事實,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對話紀錄記載「我跟老公決定放下你了,他積極修補我們婚姻,1月帶我們去澎湖,過年去台北玩,2月去澳門,接著4月小孩段考完要去香港玩,你跟他不是同世界的人,哪怕你問他一百遍,事實都不會改變,你若再出現破壞我們婚姻,我勢必走法律途徑告妳,現階段朋友教我不要再浪費時間在廢物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充其量僅係告知原告與吳○俊積極修補婚姻關係之情形,且提醒被告不可再破壞原告與吳○俊間婚姻關係,並未提及原告願意寬恕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亦未允諾拋棄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另被告辯稱:被告與吳○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吳○俊之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且因原告迄未對吳○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對吳○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吳○俊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範圍內,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同免責任等情。又查: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2.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3.查本件雖未列吳○俊為被告,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吳○俊曾向原告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吳○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與吳○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吳○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原告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二專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2部機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93、414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 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