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 告 陳俐依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C室0樓管理室被 告 彭如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7、702、24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任職於大阪髮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原告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大阪髮廊內,見原告所有之包包置放於該店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原告及在場人不注意時,竊取上開包包內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逞。
㈡被告竊得上開2張VISA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玉都珠寶銀樓),持附表所示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致使店員誤以為其係真正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幸因原告帳戶餘額不足,始詐欺取財未遂。
㈢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4許,在大阪髮廊內,見原告所
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置放於該店櫃子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在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系爭手機放置於其褲子口袋內得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手機沒有價值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開地點,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分別竊得原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卡、盜刷該等金融卡、竊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112年度易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被告分別犯竊盜罪2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且被告於上開刑案法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誤,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原告主張㈠及㈡部分,依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及卷證可知,因該等VISA金融卡之帳戶餘額不足,故被告盜刷該等VISA金融卡均未遂,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該等VISA金融卡遭被告竊得及盜刷受有何具體損害,則原告就其主張㈠及㈡部分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均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告主張㈢部分,其陳稱購買系爭手機之具體時間忘記了,但其購買不到1年即遭被告於112年6月2日竊取(見本院卷第106頁),參酌民法第124條之法理,推定原告係於111年7月1日購買系爭手機;又原告固然主張其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詢問後得知系爭手機之價值為1萬元,惟原告自承其忘記以多少錢購買系爭手機,乃以現金購買,且無法提供任何單據(見本院卷第106頁),復遍查本件刑事案卷亦未見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佐證系爭手機之價金或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以系爭手機所屬廠牌官方網站之售價為4,799元為基礎計算。另手機屬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包含「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計算折舊之方式,本院認手機係屬科技更新快、在購置初期使用效率最高但價值下降最快之資產,故「定率遞減法」更能實際反映此種早期經濟效益消耗較大之模式。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遭被告竊取時,已使用約11個月(即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依定率遞減法應折舊1623元(計算式:4,799元×369/1000×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餘額為3,176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金融卡 1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5分52秒 1萬3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2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8分17秒 9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3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2分32秒 3萬0900元 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 4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5分19秒 1萬3600元 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 5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8分50秒 9700元 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