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17號聲 請 人 陳俐依相 對 人 彭如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即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之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徵聲請人未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