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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17號上 訴 人 陳俐依被上訴 人 彭如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15年3月4日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有前開補費裁定及聲請駁回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