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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 告 劉彥霖被 告 鄭佳佳上列當事人間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所明文。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原告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59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已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在刑事案件中移附調解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4號)以76萬元達成調解,業據被告提出該調解筆錄為證(見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1393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6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訴第365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比對(見附民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原告表明本件請求已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因此不願撤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縱令被告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亦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再對被告訴請賠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