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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 告 陳靖芳被 告 NGUYEN HAM HAO(中文名:阮函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與其他詐欺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11萬9,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訴外人DANG VANPHI(中文姓名:鄧文飛,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Jennaira7442」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等工作。被告、鄧文飛、「Jennaira7442」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佯裝為國家通訊委員會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為所申辦之門號涉及詐欺案件,需要配合辦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原告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不爭執,但是被告並非主謀、未獲得款項,且無資力可以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所為指述、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安蒂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Jennaira7442」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二第335至340頁、第341至342頁、偵字第4005號卷二第317至325頁、偵字第4697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85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佯裝為國家通訊委員會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需要配合辦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原告所交付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10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編號 交付時間、方式、金額 1 ①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⑤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20,000元 上列①至⑤均匯款至SUWANTI(中文姓名:安蒂,印尼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蒂之中小企銀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