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黃柏誠訴訟代理人 黃意斯被 告 林崑鐘
林燊生林光生
林惠珠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生被 告 林豐生
林敦生林宗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雪雲被 告 陳展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9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2
8.1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52.22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林崑鐘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79.95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林燊生、林光生、林惠珠、林明生、林豐生、林敦生、林宗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7維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陳展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惟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遲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以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1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22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林崑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9.95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林燊生、林光生、林惠珠、林明生、林豐生、林敦生、林宗德(下稱被告林燊生等7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7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陳展興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崑鐘部分:原告提起本件分割之訴係為脫離共有狀態
,可單獨處分其分配部分,若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顯無處分實益,希望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展興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㈢被告林燊生、林光生、林惠珠、林明生部分:同意分割,並
同意以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惟希望伊等分配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林豐生、林敦生、林宗德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以附
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惟希望伊等分配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3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為被告林燊生等7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陳展興部分則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另被告林崑鐘部分,依其提出之答辯狀意旨,亦未爭執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等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依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㈢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67.9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屬都市計畫編列4公尺之計畫道路範圍,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然其上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11455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57頁),復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原告及被告林燊生等7人均表示同意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本件分割(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已有4/5之共有人希冀本件採原物分割方式為之,且以原告與被告林燊生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就系爭土地得受分配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土地總面積之2/3【計算式:應有部分比例總和5026/6470×面積267.91平方公尺=208.12平方公尺;208.12平方公尺÷267.91平方公尺
0.78,約39/50,以小數點後兩位均四捨五入】等情,堪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應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至於被告林崑鐘固主張本件應變價分割等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共有物之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若非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尚不能逕採取變價方式為分配,系爭土地既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法令限制,且有4/5之土地共有人已明確表示希望採取原物分割,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亦已超過系爭土地總面積2/3,已如前所述,是本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方式為之,較諸變價分割之分式,應更為允當。是以,被告林崑鐘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方式及原告與被告林燊生等7
人均表示希望本件採取原物分割,且同意以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配,與被告林燊生等7人皆表明希望其等分割後仍繼續按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4頁),暨其他共有人於受原物分配後,得單獨使用、處分受分配土地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原物分割,並以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8.1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22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林崑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9.95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林燊生等7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7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陳展興取得,應屬公允、適當。又本件共有人係依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配取得相對應之土地面積,是本件並無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不足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位處大樓社區內之後巷,四周為水泥圍牆、花圃等物,並無面臨任何道路,此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是以,附圖編號A至D部分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不同區塊,然市場價額應尚無明顯差異,且經本院函詢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獲分配位置之價額,是否有意願聲請鑑價,被告部分均無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為何陳述或爭執,原告則到庭表明分割後獲配土地部分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本件無須進行鑑價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從而,依上開各情觀之,本件共有人就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部分,應無互為找補或受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乃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並應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編號 受分配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A 黃柏誠 3095/6470 1/1 128.16 B 林崑鐘 1261/6470 1/1 52.22 C 林燊生、林光生、林惠珠、林明生、林豐生、林敦生、林宗德 各 1931/45290 各1/7 79.95 D 陳展興 183/6470 1/1 7.58 備註:分割前土地總面積:267.9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