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 告 洪儀欣被 告 林源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具狀陳報原告在本件訴訟若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得享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嗣原告於114年8月8日以(補呈)民事起訴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