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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 告 王忠禮被 告 王儀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443號被告與訴外人王薇涵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訴外人王薇涵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訴外人王薇涵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而系爭不動產(含建物增建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68萬96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之權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456萬3200元(計算式:1368萬9600元÷3=456萬3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5.04平方公尺 王儀婷: 20000分之1953 王薇涵: 20000分之1953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透天、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 總面積147.79 一層43.12 二層43.12 三層43.12 四層18.43 陽台8.35 平台2.08 花台4.32 王儀婷: 2分之1 王薇涵: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