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晴予律師被 告 A02
A03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謝孟高律師蕭凡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1,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7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2月起至114年2月間,為交往約會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又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為破壞被告A03與其友人間之來往,竟未經被告A03同意,無故散布被告A03之裸照予其友人觀賞,為其犯下妨礙性隱私等罪,破壞原告之婚姻令原告感到蒙羞,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賠償慰撫金2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A02則以:同意原告之訴,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分別為100萬元與20萬元我也沒有意見。
二、被告A03則以:雙方交往期間,伊係不知被告A02仍處於婚姻關係狀態,伊於告知被告A02想離婚時,被告A02回覆:「畢竟妳只是初學者,不像我已經走了兩三年。」等語,致使伊深信被A02婚姻早已結束,現僅屬一般單身男子。伊又曾向被告A02表示:「我會很擔心像是我會被你爸媽看不起(2老婆)」、「擔心你和前妻等等的」等語,亦可見伊主觀上認為被告A02係已離婚狀態。又被告A02未經伊同意,偷拍其裸照並無故散布予第三人之行為,伊已對被告A02提起刑事告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他字第4642號偵查中,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合意性交行為乙情,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㈠本件被告A02固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
99至100頁)。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A02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故本院仍應就原告聲明之訴為實體審理,無從僅本於被告A02之認諾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A03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為被告A03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告2人間於113年11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
159頁),被告A03稱:誰是南錫,A01??被告A02回稱:對,被告A03復稱:她說你老婆醜?被告A02稱:小孩根本不怕冷,被告A03回問:那老婆呢?老婆冷嗎等語,可知被告A03知悉原告的本名、綽號,也跟被告A02稱原告為「你老婆」、「老婆」,再參酌被告A02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稱「老婆」是指「A01」(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據證人即被告A02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伊與被告A03為國中學長學妹關係,交往時與交往前被告A03都知悉伊已婚(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證被告A03與被告A02交往期間,主觀上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A03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A03雖提出被證1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以證
明其告知被告A02想離婚時,被告A02回覆:「畢竟妳只是初學者,不像我已經走了兩三年。」等語,伊又曾向被告A02表示:「我會很擔心像是我會被你爸媽看不起(2老婆)」、「擔心你和前妻等等的」等語,惟業經原告否認此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3、140頁),該證據無從為採,被告A03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被告A03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A02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伊與被告A03為國中學長學
妹關係,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次數很多次數不清,與被告A03是合意性交,被告A03的在刑案的裸照全部都是他主動傳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⒉再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642號、114年度
偵字第32675號刑事卷宗,被告A03對被告A02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明:「113年11月間雙方尚在交往期間,告訴人(即被告A03)傳送給被告(即被告A02)之告訴人於浴缸中呈現坐姿、裸露上半身胸部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被告於114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將本案照片及其他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傳送給被告之告訴人裸露身體照片數張...」;以及被告A03委由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敘明:「(問:A02與A女為何關係?)前男女朋友。」、「自拍裸照是A女(即被告A03)於114年2月3日拍攝完後傳給被告觀看的…至於其他A女與A02交往期間的裸照,A02也有傳給...」、「(問:A02如何恐嚇A女?)A02透過Messenger…稱告證1照片胸部上的痕跡是他種的...」(見他字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 ),亦可知被告A03於上開刑案已自承其與被告A02於113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A03多次自行拍攝自身裸體照片,並自願且主動地傳送予被告A02觀覽,甚至被告人之互動包括「由被告A02吸吮被告A03之胸部」,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又被告A02於上開刑案之警詢、偵訊筆錄中言明,「(問:告訴人指稱,你們曾於交往期間,在雙方合意下多次拍攝性交及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性影像,有無此事?)有。」、「有些是我拍攝的,有些則是A女自己拍攝完後傳給我…」、「這些照片及影片於拍攝時她都知情也有同意。」、「(問:拍攝上開照片及影像之目的為何?)滿足雙方身心理的陪伴」(見偵字卷第13頁、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2人合意拍攝之影像,包括「性交」,且其2人之互動已達足以滿足雙方生理及心理需求之程度,足認被告A02前開結稱,堪予採信,亦即被告2人確有合意性交行為,被告A03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A02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A03亦明知被告A
02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113年2月起至114年2月間有上述親密關係及性交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㈥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兩造自述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扶養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第115頁、第154頁),並斟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2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A02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自應為被告A02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A02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A02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A02認諾所為判決,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