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陳祚昌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林建廷律師被 告 陳美華
陳永順陳美慧
陳勇安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房地為大樓,難以原物分割,若能以變價分割方式加以分割,能兼顧兩造必然得按照持分比例受償應受分配之部分,有利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並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被告陳美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到庭之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大樓,難以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須在建物內留設門廳、走道或特定空間供兩造共同使用,上開區域或須維持共有,或須分歸1人單獨所有而另行約定另1人得為使用,始能為正常之使用、收益,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其分割方式勢須與建物一致,否則日後必衍生使用權源之爭議,且亦因此造成共有人分得零碎之土地、建物,減損其經濟價值,而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被告陳美華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系爭房地之利用,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利用方式、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以原物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一:
土 地 標 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段 231-1 21,523 陳祚昌:0000000分之252 陳永順:0000000分之252 陳美慧:0000000分之252 陳勇安:600000分之63 陳美華:600000分之63 2 臺中 北屯區 北屯段 135-8 1,541 陳祚昌:180000分之312 陳永順:180000分之312 陳美慧:180000分之312 陳勇安:60000分之78 陳美華:60000分之78建 物 標 示 編號 建號 -----------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5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九層:58.33 合計:58.00 -------------- 陽台:4.48 陳祚昌:18分之4 陳永順:18分之4 陳美慧:18分之4 陳勇安:6分之1 陳美華:6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下橋子頭段18725建號39,13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一層 商業用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地下一層:1,242.96 合計:1,242.96 陳祚昌:0000000分之3560 陳永順:0000000分之3560 陳美慧:0000000分之3560 陳勇安:600000分之890 陳美華:600000分之890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五層:100.34 合計:100.00 -------------- 陽台:18.01 露台:18.10 陳祚昌:18分之4 陳永順:18分之4 陳美慧:18分之4 陳勇安:6分之1 陳美華:6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北屯段7196建號1,30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祚昌 18分之4 2 陳永順 18分之4 3 陳美慧 18分之4 4 陳勇安 18分之3 5 陳美華 1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