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 告 潘李月梅
潘克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毅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瑂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複 代理 人 詹汶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克強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潘李月梅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經被告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9日股東會臨時會選任董事暨股東黃惠瑂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之人,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提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提供予原告或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閱覽、查核、抄錄或複製後開簿冊文件時止之被告之全部「應收帳款統計表、廠商訂貨單(訂購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簡要表」完整簿冊文件,並置於被告設立登記處所,由原告或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單獨或共同閱覽、查核、抄錄或複製該等簿冊文件,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潘克強於113年2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對於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志明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潘李月梅復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地位代表被告公司在113年9月2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對於陳志明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陳志明固然有使用「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陳志明,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收受被告公司客戶「建紃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貨款,但嗣後有陸續從「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陳志明,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回到被告公司帳戶。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22萬8000元,換匯成10萬元美元後,存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3年3月20日解除定存,並將本金、利息轉出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4月26日轉出684萬272元至毅德公司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情」,乃採用類似「大水庫理論」,對於陳志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77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而,陳志明是在113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傳喚調查訊問後,始在113年4月19日匯款返還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22萬8000元(即台中商業銀行之美金10萬元定存)、113年4月26日匯款返還129萬1738元、113年4月29日匯款返還285萬9491元,形同盜賊在盜取財物後遭到失主發現,又返還贓款一般。潘克強及潘李月梅高度懷疑陳志明一直以來都擅自私下使用其個人帳戶收受被告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只是將一部分金錢匯回到被告公司帳戶中。既然無法藉由國家司法公權力對於陳志明之業務侵占行為進行詳細調查,為了自力救濟,潘李月梅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潘克強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之「董事之資訊請求權」,共同起訴請求如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提供予原告或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閱覽、查核、抄錄或複製後開簿冊文件時止之被告之全部「應收帳款統計表、廠商訂貨單(訂購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簡要表」完整簿冊文件,並置於被告設立登記處所,由原告或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單獨或共同閱覽、查核、抄錄或複製該等簿冊文件。
二、被告則以:已於115年3月2日、6日配合提供監察人潘李月梅(在其委任之律師陪同下)如附件1、2所示之帳冊資料,如隨時再查帳,也絕對配合,是以潘李月梅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潘克強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之「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法無明文,應予否定。退步言之,縱依少數見解認定有「董事之資訊請求權」,然潘克強亦非基於履行職務合理目的,欠缺必要性之要件。再退步言,潘克強為潘李月梅之子,且委任同一位律師,可見潘克強實際上應已取得相關帳冊資料,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股份總數20萬股,董事長陳志明持有10萬股,董事潘克強持有8萬股,董事黃惠瑂(陳志明之妻)持有1萬股,監察人潘李月梅(潘克強之母)持有1萬股。
(二)陳志明曾使用「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陳志明,帳號:000-0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陳志明,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收受被告公司客戶應給付之貨款(含匯款或支票票款)。
(三)被告已於115年3月2日、6日配合提供潘李月梅(在其委任之律師陪同下)如附件1、2所示之帳冊資料。其後潘李月梅以年事已高及律師陪同查帳之成本為由,拒絕再繼續查帳,願撤回其訴,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應以程序判決駁回其訴。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潘李月梅既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自非不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配合其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惟本件查無被告不配合其查帳之情事。況被告已於115年3月2日、6日配合提供潘李月梅(在其委任之律師陪同下)如附件1、2所示之帳冊資料。其後潘李月梅以年事已高及律師陪同查帳之成本為由,拒絕再繼續查帳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顯係潘李月梅怠於查帳,是以其訴非無牴觸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堪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行政院於106年12月21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第193條之1擬規定:「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說明欄記載:「一、本條新增。二、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之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經濟部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商字第一七六一二號函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經商字第○九四○九○一二二六○號函釋參照),準此,董事本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權,爰將上開函釋明文化,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百十八條有關監察人調查權之範圍,將董事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範圍擴大,爰增訂第一項。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司違反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董事查閱、抄錄或複製相關業務、財務、簿冊文件者,處罰之對象為代表公司之董事;倘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規定時,則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較重之罰鍰。」有此行政院版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參。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出再修正動議條文:「董事為執行業務之必要,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與行政院版區別在於:關於「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記載變更為「董事為執行業務之必要」,增列必要性之要件;又關於「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記載變更為「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增列公司有正當理由者可免除之要件;另增訂主管機關並應其改正及連續罰之規定。然而,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均為不予增訂。經107年7月6日二讀逐條討論時記名表決:出席委員90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8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又出席委員90人,贊成者85人,反對者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照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通過,本條不予採納。上開表決前,立法委員曾銘宗、柯建銘、賴士葆、林昶佐依序發言如附件3所示,可見有相當之理由,足資參照。有此等紀錄之立法院公報節本在卷可參。
(五)承上所述,對於上開行政院版草案或時代力量黨團提出再修正動議條文增訂「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之否決,為高度朝野共識下之立法抉擇,絕非法律漏洞,即無依法理而為法律續造之餘地。司法實務上承認類似上開「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之見解,即非無牴觸民法第1條規定之違法。況既經立法抉擇,且此項立法抉擇亦無違憲之虞,司法機關本應克制予以尊重,若假借「法律解釋」承認內涵類似於上開行政院版草案或時代力量黨團提出再修正動議條文之「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亦非無僭越立法權而違憲之虞,自不可不慎。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之「董事之資訊請求權」,無異於使上開行政院版草案或時代力量黨團提出再修正動議條文增訂「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敗部復活,非無違法違憲之虞,自屬可議,本院礙難認同。蓋法治之核心,在於對憲法權力分立秩序之恪守,而非對司法先例之盲從;若任由司法機關假借法律解釋之名,實行立法機關已明確拒絕之政策,無異於破壞憲法所建構之權力平衡。基此,潘克強依「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潘李月梅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之規定,潘克強依「董事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告提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提供予原告或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閱覽、查核、抄錄或複製後開簿冊文件時止之被告之全部「應收帳款統計表、廠商訂貨單(訂購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簡要表」完整簿冊文件,並置於被告設立登記處所,由原告或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單獨或共同閱覽、查核、抄錄或複製該等簿冊文件。潘李月梅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潘克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