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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 告 劉黃麗卿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被 告 黃賜慶訴訟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參 加 人 游棟部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六字第49388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不動產實施拍賣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件被告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下稱另案)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看好養豬事業而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原告將二人合計400萬元之投資款用於租地、建置豬舍、購置豬仔、飼料、小貨車等經營豬場所需項目,然而因103年間爆發非洲豬瘟,致兩造受有巨大損失,被告便向原告表示不願意繼續投資養豬場,並要求原告返還200萬元之投資款,惟原告亦因投資養豬場失利而血本無歸,無力為被告承擔投資損失,詎料,被告以話術誘導、強迫原告交付其與友人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偕同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原告因此於不明瞭設定抵押權文書內容之情形下簽名用印,被告又於抵押權未屆清償期前之108年7月30日要求原告於代書處簽訂內容為:「原告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願給付被告每月利息5千元」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另案訴訟,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已明確答辯上開200萬元為投資款並非借款,且其非自願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請求法院駁回被告另案之訴,然而另案法官於庭期中曉諭兩造和解,原告表示僅願付利息,亦即兩造僅就利息達成和解合意,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即本件訴訟原告)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訴訟被告)200萬元」並非兩造之合意。況且原告當時年屆80歲,並罹患重症肌無力、失智症,年老體衰、理解力、判斷力嚴重衰退,還有重聽,足見原告於另案法院磋商和解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行為能力顯有瑕疵,且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可知系爭和解筆錄未經原告當庭閱覽,亦未經原告表示無異議,難認原告有就系爭和解筆錄同意之真意,遑論系爭和解筆錄僅原告單方面讓步,對於原告並無同意之誘因,則系爭和解筆錄既未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其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又原告至多僅有表示同意給付被告利息,而僅就利息部分達成和解,則系爭和解筆錄顯有誤繕,被告尚不得執未更正、內容錯誤之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縱認系爭和解筆錄存在,亦不使該自始不存在之借貸關係變為有效,被告不因系爭和解筆錄取得對原告請求返還200萬元之權利,則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當屬無據,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姊弟,原告約10來年前向被告稱欲飼養豬隻獲利,因苦無資金而向被告遊說目前豬隻市場大好,獲利可期,因被告早年經商頗有積攢,顧及姊弟情誼陸續出借資金逾400萬元,且未定清償期,而養豬事業所需之小貨卡兩輛、飼料、豬舍建置均係由被告提供之資金所購置,先前被告向原告詢問獲利及還款事宜,原告均以養豬事業尚未穩定請求寬限,原告為以拖待變遂與被告至代書處委託代書撰寫系爭切結書,約定108年8月1日起願給付利息每月5千元,惟因被告非法律專業而未要求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原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利息,且至今仍拒不還款,被告卻得知原告養豬獲利遭其花用殆盡且供其子購入新車,被告遂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還款,且於另案訴訟中經法官勸諭後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200萬元,何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均清楚記載係為擔保借款所為之登記,原告主張之103年非洲豬瘟與事實不符,更與其借款養豬乙事風馬牛不相干,僅為阻撓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原告係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未合法成立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主張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不存在係針對已過去、業經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予以確認,顯然不合於確認訴訟之要件,即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士良另有民事案件,該案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陳士良168萬元,陳士良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而陳士良於強制執行期間死亡,其債權由參加人與訴外人游棟洲繼承,惟因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則參加人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均為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前,非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若原告對系爭和解筆錄有爭執,應向另案訴訟之法院提出救濟排除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形式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綜觀其所主張前揭「被告誘導或強迫其簽訂系爭切結書、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製作過程中僅同意給付被告利息可見該筆錄記載給付之金額誤繕、其行為能力不足以致所為意思表示有瑕疵、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未使自始不存在之借貸關係變為有效」云云,實質上均顯然為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而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依首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為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即原告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㈢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

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壹、被告(即本件訴訟原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訴訟被告)新臺幣200萬元。貳、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區分本金或利息,且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及清償期均具體明確,實無於更正筆錄何處後仍可得到唯一且明確答案之可能,顯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誤繕等情事。另查,原告固然主張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過程中僅同意給付利息與被告,並有前開意思表示瑕疵云云,惟此等事由充其量僅屬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系爭和解筆錄送達原告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然而系爭和解筆錄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卷第59、61頁),迄原告於114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又經本院勘驗系爭和解筆錄成立過程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法官已多次當庭向原告表示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00萬元,被告於過程中並無表示有不明瞭之處,且尚以言詞提出諸多實體上理由之答辯,最終同意於上開清償期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71、206頁),系爭和解筆錄亦已經兩造簽名(見系爭和解筆錄原本之影本,本院卷第173頁),實無原告所指僅同意給付利息與被告或有意思表示之瑕疵云云,均附此敘明。

㈣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固然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為兩造於另案中之訴訟上和解,就該債權之存在具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原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惟審酌原告係以同一原因事實暨訴訟標的請求排除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及確認該債權不存在,難以割裂而為不同裁判,爰併以本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