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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黃麗卿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賜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六字第49388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和解筆錄所示200萬元債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此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