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林○○
張○○被 告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破壞花瓶並作勢毆打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0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然被告竟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5分駕車前往原告住處,將提前購買4瓶工業用鹽酸中之2瓶開蓋置於袋內,並將長達30公分之刀械預藏於後腰間衣物內隱蔽,再徒步進入原告住處假意與原告閒聊,趁原告不備之際,持上開工業用鹽酸對原告頭、臉、眼睛部位擠壓噴灑,並持上開預藏刀械對原告之頭、臉、四肢、背部揮砍,導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韌帶損傷、左下肢撕裂傷併第五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右肩膀、背部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2,048元,且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之住院期間及114年1月6日均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9,900元之損害。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內心恐懼,晚上難以入睡,患有創傷症候群及憂鬱症,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表示要和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張○○合夥經營咖啡廳,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場地,被告及張○○則負責系爭房屋之裝潢。然被告及張○○各出資80萬元將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不到1年,原告就擅自將裝潢完成之系爭房屋出售,迄未返還80萬元予被告或張○○。又原告工作均係被告負責幫忙,原告若要買賣古董,都會說原告車子太小無法載運,要求被告開車載送,然後再要求被告幫忙搬運,一直利用被告,被告替原告當了7年半的奴才,沒有拿到任何錢。
但被告向原告催討80萬元,原告卻一直不願償還,被告於112年6月3日在原告住處忍不住生氣而打破花瓶,原告僅拿一塊價值8萬元之玉石給被告表示要抵銷80萬元,後續又不斷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才會憤而於113年12月20日對原告潑酸並砍傷原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造成,且被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2,048元及看護費用9,9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護令已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卻仍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5分駕車前往原告住處,將提前購買4瓶工業用鹽酸中之2瓶開蓋置於袋內,並將刀械預藏於後腰間衣物內隱蔽,再徒步進入原告住處假意與原告閒聊,趁原告不備之際,持上開工業用鹽酸對原告頭、臉、眼睛部位擠壓噴灑,並持上開預藏刀械對原告之頭、臉、四肢、背部揮砍,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2,048元及看護費用9,9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辛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照顧服務員服務工資證明及收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照片、新陽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9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2,048元+看護費用9,9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因原告迄未返還78年間之裝潢款80萬元,且對原告不斷利用被告長達7年半之行為心生不滿,竟先持工業用鹽酸對原告頭、臉、眼睛部位擠壓噴撒,再持刀械朝原告頭面部、背部、四肢等重要部位揮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因系爭傷害休養中,先前經營古董生意,每月收入約20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曾於原告公司工作7年半,均無薪資收入,經濟狀況窮困,無須扶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原告於11
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6,362元、1,98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2筆,財產現值為22萬6,490元;被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732元、2,657元,名下有汽車1輛,但現已不存在,財產現值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1,948元(計算式:13萬1,948元+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