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林鼎釗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訴訟代理人 張津菁
劉惠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2291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至99年2月24日,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至99年2月24日,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於第一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2291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5005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22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部分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名義既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具執行力,則原告所主張上情倘未經本院判決予以確認,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前揭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對原告所有系爭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7年度司促字第500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前均未收受任何文書。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且利息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亦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未為爭執或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內容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分別於88年間某日、94年1月27日、99年2月4日、104年2月25日、108年12月30日、113年12月9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僅部分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以對原告所有系爭債權,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陸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執行日期、執行名義、執行案號、終結情形,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度執六字第862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3、197頁),且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執行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未據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前均未收受任何文書等語,似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8年2月7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經本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而原告僅以言詞為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需於核發債權憑證後5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逐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及終結情形之欄位,比對核發債權憑證之日期及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被告於本院在99年2月8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874號債權憑證後,遲於104年2月25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以該日回溯5年至99年2月25日起算本件利息,於此之前即99年2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復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利息週年利率為10.8%,未超過週年利率16%,尚屬有效,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29日與被告協商債務處理,兩造合
意由原告給付被告55萬元為清償等語,然據被告答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且原告亦自陳兩造未寫明書面契約,復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於「本金50萬元自87年4月30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債權額於「本金50萬元自87年4月30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就「本金50萬元自87年4月30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民國/新臺幣)⒈借款本金50萬元。
⒉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
⒊自8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第⒉
項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第⒉項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民國)編號 聲請執行日期 執行名義 執行案號 終結情形 1 88年間某日 本院87年度促字第500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88年度執六字第8624號 於88年9月8日核發本院88年度執六字第8624號債權憑證 2 94年1月27日 本院88年度執六字第8624號債權憑證 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82號 於94年2月4日核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82號債權憑證 3 99年2月4日 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82號債權憑證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74號 於99年2月8日核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74號債權憑證 4 104年2月25日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74號債權憑證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88號 於104年3月2日核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88號債權憑證 5 108年12月30日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88號債權憑證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2166號 於109年1月6日核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2166號債權憑證 6 113年12月9日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2291號債權憑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