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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林慶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劉錦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清償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當鋪業者,訴外人王莉臻(原名賀培怡)為訴外人尚

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賀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原告稱尚賀公司為伊與被告合夥投資之環保公司,而被告為亞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勁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執行董事,兩公司為關係企業,因尚賀公司承接北部二件環保工程案件,需要籌備工程款運作,願以尚賀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待領取工程款後即可還款等語,因王莉臻曾當場提示相關工程資訊,原告乃受誆騙同意收受尚賀公司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510,000元現款,其後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付票款(系爭債務),而原告旋即發現王莉臻不知所蹤,無從連繫。正當原告懷疑遭王莉臻詐騙之際,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處所,出示名片,自介稱:尚賀公司係伊與王莉臻合夥投資,伊經營之亞勁公司在大里西湖路有一整倉庫之運動器材貨物,足以清償王莉臻、尚賀公司的借款、票款,伊會負責,要原告不必擔心云云,並稱願意自當年2月11日起分17期清償系爭債務,每月會付給原告30,000元等語。豈知,自106年2月11日起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幾番聯繫均無下文,甚且自106年2月17日起,更是拒接電話而無從聯繫,而王莉臻更是早已藏匿無蹤,相關財產均已處分無餘,原告僅於事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89號債權憑證),損失510,000元追償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㈡依上所述,被告應按其與原告之約定承擔王莉臻、尚賀公司

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又被告明知伊所稱之亞勁公司大里西湖路倉庫運動器材,亞勁公司或王莉臻早已喪失處分權,竟以虛假資訊欺罔原告,致使原告陷於判斷錯誤,遲延對王莉臻、尚賀公司依法律啟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而致求償無著,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伊達成承擔尚賀公司及王莉臻積欠原告債務之合意,又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並非尚賀公司之合夥人僅是係受友人王莉臻之委託,代為向原告轉達王莉臻願意按月清償30,000元之意思,但後來王莉臻跑了,也沒有留下任何資金,所以被告沒辦法替王莉臻處理還錢事情。又因向原告借錢的人是王莉臻,被告只是替王莉臻轉傳還錢訊息,根本沒有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承擔系爭債務,且已明確表示要分17期清償,每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情,衡諸常情,理應會以書面載明系爭債務及要如何分期清償之意旨,然其竟未簽立任何書面以為憑據,顯見原告係見被告與王莉臻似頗有交情,而臨訟虛捏,濫行興訟。再者,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侵權行為部分,自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迄今已逾8年以上;自原告對尚賀公司及王莉臻取得之債權憑證以觀,而知悉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時,迄今已逾7年以上,故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被告以答辯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並經原告於事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89號債權憑證),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8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王莉臻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借款51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處所,稱尚賀公司係伊與王莉臻合夥投資,伊經營之亞勁公司在大里西湖路有一整倉庫之運動器材貨物,足以清償尚賀公司的票款,伊會負責,且願意自106年2月11日起共分17期清償,每月會付給原告30,000元,然自106年2月11日起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付款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為尚賀公司及王莉臻就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情。經查: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參照)。

⒉尚賀公司應為被告與王莉臻合夥投資之公司,而被告基於合夥人關係,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乙節,應為屬實:

⑴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另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詹倫䍿即詹吉忠於115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之證述略以:一開始王莉臻想跟詹倫䍿借款,然斯時詹倫䍿手頭不方便,於是將其轉介紹予原告;至於認識被告之原因則是因王莉臻介紹被告為公司之股東,兩人一同從事環保金爐的工作,所以需要資金週轉。…嗣106年1月9日王莉臻的票跳票,原告有跟伊聯絡,所以伊就在1月11日當天早上9點多到原告的店裡面去坐,聊到跳票的事情,剛好進去30、40分鐘左右,被告就進來要找原告聊跳票的事情。雙方協調完之後,原告同意分成17期償還(從106年2月9日開始償還),由被告處理每期償還30,000元,且提及公司倉庫那邊還有很多運動器材,如果處理完之後,就可以馬上還給原告,不用等到分期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第82頁)。審酌證人詹倫䍿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係106年1月11日兩造討論系爭債務清償乙事之在場人,對於被告就系爭債務是否有債務承擔乙事應知之甚詳,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6年1月9日承諾承擔王莉臻之系爭債務。

⑶參酌訴外人張佑熒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62號詐欺案

件之告訴人,於上述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狀略以:「王莉臻於105年12月22日前某日,持亞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54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CA0000000,背後有王莉臻背書)、亞勁公司發票日105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65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CA0000000,背後有被告背書)、尚賀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6年1月9日、票面金額22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按此案之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為連號支票,背後有被告背書)向以當鋪為業之張佑熒借款14,100,000元……。」、陳情書:「王莉臻於105年之前從事運動器材販售,在業界相當有名,因一些住戶大樓及政府機關標案須繳納保證金,因此找上我週轉,保證金都有在預訂期間內退還王莉臻,王莉臻會開票給我讓我去銀行領錢還款。直到105年某月王莉臻帶著劉錦輝到店裡,稱其與劉錦輝同為獅子會會長,他們開始要合作一個環保金爐的工程,說明著這是時代的趨勢,一方面向我表現出劉錦輝與一些宮廟關係良好,劉錦輝並拿出多份環保設備規劃書來炫耀他們生意越來好,他們的訂單還不足一些錢來購買材料,王莉臻就提供他名下的兩部車及公司貨車作為擔保來取信我,照之前的模式,他們的貨款進來就開票讓我領錢還款,直到票期時間快到王莉臻與劉錦輝來請求幫忙因貨款延遲可以不要讓他們公司的票據有紀錄後,後續他們生意才能有良好商譽,他們兩位會長也告訴我這個設備開始施工後可以陸續請款可以還清借款…無奈幫了二次抽票,事不過三,最後希望他們能將金額小一點的支票讓我領,他們也答應好沒問題,結果還是跳票了。…」等語與被告劉錦輝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62號詐欺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狀:「二、被告劉錦輝係於103年間與王莉臻開始合作承攬環保工程,雙方的合作方式為被告負責招攬業務、工程施作安排等,而財務則由王莉臻全權負責。每年結算如有盈餘,各半分配。…105年6、7月至11月間王莉臻因事情繁忙,會先與告訴人聯絡好借款事宜,再拜託被告劉錦輝幫忙跑腿,拿支票給告訴人,並拿回告訴人出借給王莉臻之借款。被告幫忙跑腿之情形約有15~16次。有時王莉臻忘記在支票上背書,告訴人會要求被告要背書,才願意交付借款。告訴人(按應為被告劉錦輝)因信任王莉臻,不至於讓支票退票而願意幫忙在支票上背書。…」等語,若合符節(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62號卷第3至第43頁、第69至第73頁、第101至第107頁、第123至第126頁),堪認尚賀公司應為王莉臻與被告合夥投資之事業。且佐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62號詐欺案件之告訴內容及被告於該案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與王莉臻於相同時期,以相同行為模式、內容、過程向不同當鋪業者借款,被告均係基於王莉臻合夥人身分現身取款、協商還款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合夥人關係,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乙節,較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伊係受王莉臻之委託,代為向原告轉達王莉臻願意按月清償30,000元之意思云云,並未出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其說,委非有據,無從憑採。

⒍綜上,兩造於協商系爭債務時,並未同時免除王莉臻之給付

義務,故原告與被告、王莉臻之間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與王莉臻應對系爭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0元,於法有據。至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論。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就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4日送達被告地址,於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履行清償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