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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 告 賴佳瑄

李孟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林韋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受被告之慫恿,同意與其一同經營由訴外人林文彬獨資設立、已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取得經銷權,再委由被告經營之金雄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兩造乃於同年月27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將其持有系爭彩券行66%股權,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代價,轉讓伊等,伊等已交付66萬元。嗣伊等為經營系爭彩券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合計55萬5916元費用,惟依系爭彩卷行與台彩公司之約定,系爭彩券行如遭台彩公司記點6次就會受到停業處分,伊等遲至114年2、3月間始經台彩公司告知系爭彩券行已遭記點3次。被告以隱瞞遭記點之股權轉讓重要事項與瑕疵之詐術,致伊等與其簽立系爭協議,再將有瑕疵之股權轉讓伊等,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撤銷、解除系爭協議,並擇一依民法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591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21萬5916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乃兩造共同出資,分工合作經營系爭彩券行之合夥契約,並非屬買賣契約,自無民法354條以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各款項確均由其等所支付,及伊有對其等為詐欺不實之告知或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彩券行雖遭記點1次,仍能正常營業,且系爭協議第4條已約定原告應承擔此一責任。雖因原告接手經營後,於113年12月籌備期間未營業,致遭記點2次,復因其等經營系爭彩券行不善致業績未達標,始遭台彩公司取消經銷商資格,而於114年6月間停業,但此非伊應獨自承擔之責。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163、233、234頁):

一、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由被告將其持有由林文彬獨資設立、已向台彩公司取得經銷權,再委由被告經營之系爭彩券行66%股權,以66萬元之代價轉讓原告,被告仍保留34%股權,並由原告負責經營。嗣原告李孟宥於同年12月16日將系爭彩券行10%股權以10萬元之代價,轉讓訴外人羅予暮(原名:羅芳宜)。

二、系爭彩券行遭台彩公司記點3次,已於114年6月間停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由被告將其持有由林文彬獨資設立、已向台彩公司取得經銷權,再委由被告經營之系爭彩券行66%股權,以66萬元之代價轉讓原告,被告仍保留34%股權,並由原告負責經營。嗣原告李孟宥將系爭彩券行股權10%以10萬元之代價,轉讓羅予暮。系爭彩券行遭台彩公司記點3次,已於114年6月間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系爭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各1份、系爭彩券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14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依民法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66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55萬5916元,均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隱瞞遭記點之股權轉讓重要事項與瑕疵之

詐術,致其等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再將有瑕疵之股權轉讓其等。其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撤銷、解除系爭協議,再依民法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66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55萬5916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雖自承系爭協議簽立時,系爭彩券行已遭記點1次,惟

觀諸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將系爭彩券行66%股權轉讓原告後,原告應承認原系爭彩券行的合同、章程及附件,願意履行並承擔原被告在系爭彩券行中的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原告自承:依系爭彩卷行與台彩公司之約定,系爭彩券行需遭台彩公司記點6次才會受到停業處分,伊等遲至114年2、3月間始經台彩公司告知系爭彩券行已遭記點3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3、262頁),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彩券行遭記點1次係屬系爭協議之股權轉讓「重要」事項與瑕疵,難認可採。

⒉此外,原告就其等主張:被告以隱瞞遭記點之股權轉讓重

要事項與瑕疵之詐術,致其等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再將有瑕疵之股權轉讓其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彩券行雖遭記點1次,仍能正常營業,係因原告接手負責經營後,於113年12月籌備期間未營業,遭記點2次,復因原告經營系爭彩券行不善致業績未達標,而於114年6月間遭台彩公司取消經銷商資格致停業一節,應非虛構之詞。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故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撤銷、解除系爭協議,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

⒊再者,被告既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已依約將系爭彩券行之6

6%股權轉讓原告,並由原告接手經營,縱原告接手經營後至114年6月間停業止,曾支付營運費用55萬5916元一節屬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5916元,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121萬591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惠雯附表(見本院卷第14頁):

編號 項目 費用金額 1 房屋仲介費 1萬2500元 2 房租 15萬元 3 水費 2400元 4 打鑰匙費用 700元 5 辦理移轉之文書費用 2000元 6 裝潢費用 3萬元 7 水電拉線 2萬2900元 8 運彩移機費用 1萬500元 9 台彩移機費用 1萬1000元 10 購置營業用之文書用具費用 437元 11 財神爺貼紙 1549元 12 搬家費用 830元 13 冷氣安裝費 9500元 14 運動彩券牌照 1萬5000元 15 招牌 4萬6600元 16 114年要補錢進店裡(含租刮刮樂排、領取刮刮樂、機台2台、台彩及運彩帳戶各備5萬元) 20萬元 17 114年524日補進運動彩券 4萬元 合計 55萬591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