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 告 AB000-S11008003即A男兼法定代理人 AB000-S11008003A即A男之母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施嘉瑀律師
賴家豪律師被 告 鄭○徽 年籍資料祥卷
張○賓 年籍資料祥卷追加 被告 鄭○國 年籍資料祥卷
温○珠 年籍資料祥卷張○宗 年籍資料祥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徽及張○賓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S11008003A即A男之母新臺幣10萬元,其中被告鄭○徽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張○賓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男負擔。
本判決原告AB000-S11008003A即A男之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徽及張○賓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該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B000-S11008003(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A男),被告鄭○徽(00年0月00日生)、被告張○賓(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7月26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而原告AB000-S11008003A為原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下稱A男之母),追加被告鄭○國、温○珠為鄭○徽之法定代理人,追加被告張○宗為被告張○賓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A男之母、追加被告鄭○國、温○珠及張○宗既分別為原告A男、鄭○徽及張○賓之法定代理人即親屬,依上開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被告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部分遮隱,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訴時原以徐悅瑜、林信傑、唐裕舜、徐肇釧、張家維、張昆瑋、鄭○徽、張○賓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43號(下稱附民字第443號)卷第3至4頁】。嗣徐悅瑜、徐肇釧業於114年4月23日即與原告A男達成民事調解,故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與被告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鄭○徽、張○賓等6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審理,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元股)之調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足憑(見附民字第443號卷第131至133頁)。嗣後被告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亦於114年7月29日與原告A男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故原告於114年12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撤回對被告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之起訴,另追加被告鄭○徽、張○賓之父母鄭○國、温○珠、張○宗為被告,而被告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在場,並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之表示,而前揭撤回訴訟函、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送達被告張昆瑋,有本院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71頁),被告張昆瑋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被告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均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本院就該撤回部分毋庸予以審判。
⒉另原告起訴後就訴之聲明之請求迭經變更,最後以115年1月2
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鄭○徽及張○賓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鄭○徽及張○賓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追加被告鄭○國、温○珠應與被告鄭○徽連帶給付原告A男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追加被告張○宗應與被告張○賓連帶給付原告A男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裁判資料均可互相援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徐悅瑜於110年7月間,透過被告鄭○徽結識原告A男並
得知原告A男逃離安置機構後,暫居被告鄭○徽位在苗票縣通霄鎮住處,嗣原告A男於110年7月中旬轉而寄居徐悦瑜友人林信傑之住處,被告鄭○徽得知原告A男離開其住處後,遂起意欲教訓原告A男,被告鄭○徽遂委由徐悅瑜代為尋找原告A男下落,並透過徐悅瑜於110年7月26日以不詳之臉書帳號邀約原告A男在臺中市石岡區之萬興宮見面。徐悦瑜於110年7月26日1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訴外人林信傑、張慧庭及被告鄭○徽、張○賓抵達萬興宫,原告A男驚覺邀約自己之人竟係徐悅瑜等人,遂倉皇逃離,林信傑及被告鄭○徽、張○賓見狀隨即下車追趕原告A男,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悦瑜要求原告A男共乘渠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吿鄭○徽、林信傑分別坐於原告A男之左右兩側,張○賓亦坐在後座,並由被告林信傑以抓住原告A男手部之方式,妨害原告A男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徐悅瑜等即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原告A男因被林信傑抓住手臂、且看見車內側邊置物架放有西瓜刀而心生畏怖,難以其自由意志行動,途中徐悅瑜以手機通話聯繫其友人即訴外人徐肇釧,並由徐肇釧通知訴外人唐裕舜、張昆瑋、張家維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即苗栗縣通霄鎮新埔路之嶺頂停車場(下稱嶺頂停車場),同日21時許,徐悦瑜駕駛前揭小客車,車內搭載被告鄭○徽、張○賓,及林信傑、張慧庭與原告A男抵達嶺頂停車場與張家維、徐肇釧、唐裕舜、張昆瑋會合。被告鄭○徽,及徐悅瑜、唐裕舜、張昆瑋、張家維、徐肇釧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踹、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及瓦斯槍(即BB槍)等物品毆打原告A男,並以共同強制之犯意,要求原告A男進行跳街舞及前空翻等動作,迫使原告A男行無義務之事;另徐悅瑜等人明知原告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違反原告A男之意願,又要求原告A男在現場等人面前自慰,以供在場之人觀賞,徐悅瑜等人更拿出手機錄影,脅迫原告A男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及脅迫原告A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原告A男趁徐悅瑜等人未注意之際,跳下山坡逃跑,並於110年7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因前開被告等人毆打致原告A男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且原告A男因被告等人之暴力傷害及脅迫行為致精神上出現焦慮、恐懼、幻聽、情緒不穩等症狀,難以與人正常交流,更恐懼與人接觸,一聽見有人呼喊自己,即會反射性地逃跑,對於人際關係相處失去信任感,也害怕回學校與同儕、師長來往,對於周遭環境更敏感、無安全感,看見類似前開徐悅瑜所駕駛車輛即產生恐懼,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亦無法與正常人互動。
㈡原告A男現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 (下稱臺中少
觀所),由臺中少觀所心理輔導師及社工進行照護,原告A男後續漫長身心復原之路需給付龐大醫療費用,無疑是原告家庭經濟上沉重之負擔。基上,原告A男因被告等人嚴重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權、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之行為,身體上受有顏面、四肢、胸壁、背部等傷害,精神上亦因前揭行為受有幻聽、焦慮、情緒不穩,無法與人正常互動等症狀,原告A男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等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共計6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等對原告A男造成嚴重身心傷害,並侵害原告A男之母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A男之母亦為此焦急不已,期盼待原告A男回家後,陪其至身心科診所進行治療,盡可能撫平原告A男內心之恐懼與傷痛,並擔心原告A男前揭症狀無法復原,為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協助輔導原告A男,身為母親身心所承受之痛苦非筆墨能形容,情節自屬重大,原告A男之母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有據。此外,被告鄭○徽、張○賓均為93年生,於110年7月26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同屬具識別能力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追加被告鄭○國、温○珠為被告鄭○徽之養父及前養母(追加被告温○珠固於113年11月18日經調解程序而與被告鄭○徽終止收養關係,然其為被告鄭○徽上述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一事,不生影響),追加被告張○宗為被告張○賓之法定代理人,是追加被告鄭○國、温○珠及張○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分別對鄭○徽及張○賓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則原告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鄭○徽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國、温○珠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向被告張○賓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宗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屬適法有據,並聲明:⒈被告鄭○徽及張○賓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徽及張○賓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被告鄭○國、温○珠應與被告鄭○徽連帶給付原告A男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追加被告張○宗應與被告張○賓連帶給付原告A男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徽則以:原告A男因偷伊的財務,加上原告A男於110年7月26日跟伊吵架,說要找他大哥出來處理伊,怎麼會判決都是被告的問題,當初伊也是好心收留他,現在又要要求民事賠償,一個60萬、一個20萬、一個15萬,會不會太離譜了。被告確實有傷害,本件民事賠償伊只願意賠3萬元等語,茲為抗辯。
三、被告張○賓、追加被告鄭○國、温○珠、張○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徐悅瑜於110年7月間,透過被告鄭○徽結識原告A男
並得知原告A男逃離安置機構後,暫居被告鄭○徽位在苗票縣通霄鎮住處,嗣原告A男於110年7月中旬轉而寄居徐悦瑜友人林信傑之住處,被告鄭○徽得知原告A男離開其住處後,遂起意欲教訓原告A男,被告鄭○徽遂委由徐悅瑜代為尋找原告A男下落,並透過徐悅瑜於110年7月26日以不詳之臉書帳號邀約原告A男在臺中市石岡區之萬興宮見面。徐悦瑜於110年7月26日1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訴外人林信傑、張慧庭及被告鄭○徽、張○賓抵達萬興宫,原告A男驚覺邀約自己之人竟係徐悅瑜等人,遂倉皇逃離,林信傑及被告鄭○徽、張○賓見狀隨即下車追趕原告A男,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悦瑜要求原告A男共乘渠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吿鄭○徽、林信傑分別坐於原告A男之左右兩側,張○賓亦坐在後座,並由被告林信傑以抓住原告A男手部之方式,妨害原告A男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徐悅瑜等即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途中徐悅瑜以手機通話聯繫其友人即訴外人徐肇釧,並由徐肇釧通知訴外人唐裕舜、張昆瑋、張家維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即嶺頂停車場。同日21時許,徐悦瑜駕駛前揭小客車,車內搭載被告鄭○徽、張○賓,及林信傑、張慧庭與原告A男抵達嶺頂停車場與張家維、徐肇釧、唐裕舜、張昆瑋會合,被告鄭○徽,及徐悅瑜、唐裕舜、張昆瑋、張家維、徐肇釧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踹、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及瓦斯槍(即BB槍)等物品毆打原告A男,致原告A男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例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字第443號卷第97至117頁、本院卷第11至32頁),又被告鄭○徽、張○賓、林信傑、徐悅瑜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妨害原告A男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鄭○徽與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徐悅瑜、徐肇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踹、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原告A男臉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等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00號、111年度少護字第184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鄭○徽係犯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而被告張○賓經苗栗地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54號宣示筆錄裁定係犯強制罪,交付保護管束,此亦有苗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00號、111年度少護字第184號、111年度少護字第154號宣示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且為被告鄭○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被告張○賓、追加被告鄭○國、温○珠、張○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鄭○徽、張○賓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鄭○徽、張○賓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原告A男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被告鄭○徽毆打原告A男造成上述傷害之行為,均為原告A男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固被告鄭○徽、張○賓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鄭○徽、張○賓外,尚有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徐悅瑜、徐肇釧等人,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鄭○徽、張○賓、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徐悅瑜、徐肇釧對於原告所生損害之結果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原告於本案起訴時係對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原告A男非財產上損失共60萬元,其中徐悅瑜、徐肇釧已於114年4月23日與原告A男以16萬元達成和解,嗣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亦於114年7月29日與原告A男以48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附民字第443號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上開和解款項共計64萬元(計算式:160,000+480,000=640,000)均已給付完畢,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是原告A男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顯已足額受清償,是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已為清償,使債務消滅,則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鄭○徽、張○賓而言,即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徽及張○賓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徽、張○賓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未滿18歲,且於侵權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追加被告鄭○國、溫○珠及張○宗,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為被告鄭○徽及張○賓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鄭○徽、張○賓係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鄭○徽與追加被告鄭○國、温○珠,被告張○賓與追加被告張○宗,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徽與張○宗、被告張○賓與鄭○國、温○珠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前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而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鄭○徽、張○賓外,尚有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徐悅瑜、徐肇釧等人,渠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中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徐悅瑜、徐肇釧均與原告A男達成和解,且渠等所負連帶債務(即原告A男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已受清償而消滅,是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既已受填補,被告鄭○徽、張○賓即同免其給付義務,本院已認定如前,是不論被告鄭○徽及張○賓與其法定代理人鄭○國、温○珠及張○宗間,或被告鄭○徽與張○宗、被告張○賓與鄭○國、温○珠間,均因原告所受損害已為清償,而可免給付義務。是以,原告A男請求被告鄭○國、温○珠應與被告鄭○徽,被告張○宗應與被告張○賓,各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亦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男造成嚴重身心傷害,原告A男之母亦為此焦急不已,期盼待原告A男回家後,陪其至身心科診所進行治療,盡可能撫平原告A男內心之恐懼與傷痛,並為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協助輔導原告A男,身為母親身心所承受之痛苦非筆墨能形容,故請求被告鄭○徽、張○賓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鄭○徽、張○賓對原告A男為前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A男身體上受有顏面、四肢、胸壁、背部等傷害,精神上亦遭受極大的痛苦,又原告A男於事發時年僅14歲,身心尚在發育中,尚在原告A男之母保護教養中,被告鄭○徽、張○賓於原告A男智識未熟,以前開強制及傷害行為不法侵害,致使原告A男承受極大的恐懼與痛苦,身心受創甚巨,難謂原告A男之母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原告A男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A男、被告鄭○徽、張○賓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衡以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為佐),及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A男之母所受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男之母關於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鄭○徽、張○賓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A男之母對被告鄭○徽、張○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A男之母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鄭○徽,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張○賓,並於113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1至1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A男之母主張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鄭○徽自113年5月21日、被告張○賓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A男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徽及張○賓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鄭○國、温○珠應與被告鄭○徽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張○宗應與被告張○賓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鄭○徽及張○賓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10萬元,其中被告鄭○徽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被告張○賓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A男之母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第3、第4項,經本院命其補繳訴訟費用3,770元,因而支出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就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本院為原告A男全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A男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上相當於對造人數之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