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 告 陳子安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被 告 陳俊傑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哲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訴外人世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宣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世宣公司為半導體晶圓加工廠,就不符合客戶要求之晶圓次級品(downgrade die)向來均授權原告得自由處分,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經友人訴外人吳綵麗介紹認識被告,遂與被告接洽討論晶圓次級品買賣事宜,其中針對12吋(即300mm)之「DDR Wafer」(即Double
Data Rate Wafer,雙倍資料速率晶圓),原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晶圓次級品各型號共1,659片之明細表及裝箱照片予被告,同時告知尚有看不清光罩號之晶圓約200多片等語。嗣被告於111年5月6日偕同友人訴外人林清志至世宣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廠親自觀看、確認該批晶圓之狀況,並於111年5月11日傳訊息予原告表示:
「DDR3 3請幫我確認確切的數量」等語,原告遂於111年5月12日傳送「DDR Wafer 明細數量表」照片乙張予被告,上載晶圓總數量為1,889片。嗣於111年5月13日被告至世宣公司之工廠與原告口頭議定前開1,889片晶圓次級品以每片單價美金25元計價,匯率則參考當天財政部關務署網站公告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其中美元買進匯率為29.45元、賣出匯率為29.55元,雙方合意採其平均值即29.5元,故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93,138元(計算式:1889×25×29.5=0000000.5)。又被告表示該批晶圓將轉賣給第三人,請求待伊收到第三人給付貨款後再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經原告應允並要求提出擔保後,被告當場簽發到期日為111年5月19日、票面金額為1,393,138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以此做為日後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而原告當天即交付1,889片晶圓次級品予被告,並列印前開「DDR Wafer 明細數量表」請被告簽收。詎料,於111年5月19日被告傳送伊與林清志之LINE對話截圖予原告,其中林清志稱:「DDR3這批貨買家確定不買了主要原因還是尺寸比較大再者是庫存時間過長所以這批貨無法購買跟你說聲抱歉!」,並據此請求退貨、返還本票,然原告認為貨物既已售出,縱被告無法轉賣亦應自負其責,當無據此請求原告退貨、拒付買賣價金之理,故原告於兩造協商不成後持前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獲准,惟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該案一審及二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下稱前案)均認定兩造間雖就買賣1,889片晶圓有達成合意,但就買賣價金為1,393,138元乙節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原告因而敗訴確定。承前,縱認兩造間因價金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交付1,889片晶圓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上揭1,889片晶圓予被告,被告於前案自承收受一箱晶圓「樣品」,然不代表有收受原告所稱之1,889片晶圓。原告提出之本票及明細數量表,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已由前案判決認定均非被告所簽,並認定兩造未於111年5月13日見面等情,本件應受爭點效所拘束。被告另否認原告所稱上揭1,889片晶圓之價值,其根本不值139萬餘元。再者,上揭1,889片晶圓似為世宣公司所有,原告雖主張其有受世宣公司「授權」原告特別處理低良率12吋記憶體晶圓,所謂「特別處理」就是將低良率12吋記憶體晶圓之處分權及收益權概括讓與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查原證9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記載「…授權本公司業務經理陳子安特別處理低良率之12吋記憶體晶圓,其處理事項包含但不限於客戶洽談、價格協商、銷售或其他合理之商業處置方式…」,可見原告頂多是受世宣公司「授權」,而非當然為低良率之12吋記憶體晶圓之所有權人或權益歸屬主體;又其上記載之「低良率之12吋記憶體晶圓」是否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上揭1889片晶圓?原告如何證明同一性?況依原告主張交付上揭1889片晶圓時間乃111年5月13日,但原證9股東會會議記錄日期是110年6月1日,兩者相隔將近一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舉證之責任,意謂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待證事實呈現事態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交付上揭1,889片晶圓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交付上揭1,889片晶圓予被告、其價值達1,393,138元、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權益歸屬對象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缺一不可。
(三)惟查原告固然主張世宣公司將上揭1,889片晶圓授權原告自由處分,然參照原告提出作為佐證之原證9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授權本公司業務經理陳子安特別處理低良率之12吋記憶體晶圓,其處理事項包含但不限於客戶洽談、價格協商、銷售或其他合理之商業處置方式…」等語,其所稱「低良率之12吋記憶體晶圓」,無非世宣公司資產,縱為次級品,仍屬公司資產,權利人應為世宣公司,始有經公司股東會授權原告為合理商業處置之理可言,斷無將公司資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之解釋,由公司內部特定關係人私吞公司資產之處理方式,亦絕非「合理商業處置」。故即使原告受委任處理世宣公司事務,而交付上揭1,889片晶圓予被告,並假設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亦非權益歸屬對象。易言之,並非由原告受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即已堪認定。
(四)至原告有無交付上揭1,889片晶圓予被告、其價值有無達1,393,138元等其餘爭點,於本判決結論均已無影響,含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清志以證明交付晶圓乙節、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兄長暨世宣公司大股東陳志豪以證明其真意是將該資產「贈與」原告云云,均顯然不足以動搖前揭事證及結論,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