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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 告 陸明誠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白萬梓

白國華蕭汝專

蕭麗萍

蕭富棉

蕭好合蕭榮慶蕭秉豐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朱彥澄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謝世揆謝呈釀白燕鳳白忠賢白忠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燕鳳、白忠賢、白忠榮應就被繼承人白萬卿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需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始能為特定用途之使用。又系爭土地為袋地,難以原物分割,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白萬卿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白燕鳳、白忠賢、白忠榮(下稱白燕鳳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其等應就白萬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白萬卿於起訴前死亡,由白燕鳳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白萬卿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41至153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白燕鳳等3人應就白萬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21321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9至99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雖為1,295.27平方公尺,但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係以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為目的,且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僅能為特定用途之使用,並需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否則無法使用,與一般土地之利用情形有別,顯然受較多限制,應已影響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意願。且被告經本院通知提出分割方案,均未提出,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難認被告有意願受分配系爭土地。

2.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5條1項所定保護區內土地之特定用途,分別為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94年7月1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使用之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0平方公尺;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農村再生相關設施,均需較大面積之土地,始能為上開用途之有效使用,如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於兼顧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之目的下,為一定程度之經濟上使用,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確顯有困難。參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意見,則為期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為適當。而如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仍得在變價程序中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白燕鳳等3人應就白萬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復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 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5.27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白燕鳳、白忠賢、白忠榮 公同共有 8分之1 白萬卿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白萬梓 8分之1 3 白國華 8分之1 4 蕭汝專 48分之1 5 蕭麗萍 48分之1 6 蕭富棉 48分之1 7 蕭好合 48分之1 8 蕭榮慶 48分之1 9 蕭秉豐 48分之1 10 白藝 公同共有 8分之1 11 白妲 12 白束麗 13 白淑英 14 白國忠 登記原因:繼承 15 白慧娟 16 白卉晴 17 白國忠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18 原告 16分之3 19 朱彥澄 32分之3 20 謝世揆 64分之3 21 謝呈釀 64分之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