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 告 施品溱訴 訟 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複 代 理 人 洪慈敏被 告 陳來福訴 訟 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孟緯律師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籠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璽
陳士元陳士賢陳士修
陳福辰陳仁心陳達緯陳黃秀緞(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陳阿郎(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陳高宗(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陳政義(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黃美女(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許秀雲(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許舜翔(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許倚薰(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陳佩玉(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許嘉軒(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許秀鳳(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陳鴻銘(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陳俊雄(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陳姵穎(即黃朝木之繼承人)
蔡金興(即蔡王含笑之繼承人)
蔡綉灑(即蔡王含笑之繼承人)
蔡灑花(即蔡王含笑之繼承人)
蔡嘉麒(即蔡王含笑之繼承人)
蔡麗月(即蔡王含笑之繼承人)
蔡忠地(即蔡王含笑之繼承人)
王明桐(即王金財之繼承人)
王明泉(即王金財之繼承人)
林燕山(即林王勵之繼承人)
陳佳眞(即林王勵之繼承人)
陳啓鴻(即林王勵之繼承人)
陳啓生(即林王勵之繼承人)
陳啓福(即林王勵之繼承人)
林美霞(即林王勵之繼承人)
林連輝(即林王勵之繼承人)
林美雪(即林王勵之繼承人)
林美珠(即林王勵之繼承人)
翁國華(即翁王菊之繼承人)
連瑞芳(即翁王菊之繼承人)
連俞閔(即翁王菊之繼承人)
連汝卿(即翁王菊之繼承人)
連奕翔(即翁王菊之繼承人)
翁清雄(即翁王菊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王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猛全(即陳王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吉村陳文慶
陳文招
陳芸蓁陳美蘭
徐清松徐銘鴻
徐陳謙徐秀惠徐秀鳳王守玄王崑盛
江朝順鄭美玲受告知訴訟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朝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王含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財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勵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王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霞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起訴後,被告陳王霞於115年6月20日逝世,及其繼承人為陳春雄、陳猛全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至2531頁),且原告於115年7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七)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以其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陳籠於34年10月14日死亡絕戶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084號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以許智捷律師為被告,並表明其為被繼承人陳籠之遺產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玉璽、陳士元、陳士賢、陳士修、陳達緯、徐吉村、陳文慶、陳文招、陳芸蓁、陳美蘭、徐清松、徐銘鴻、徐陳謙、徐秀惠、徐秀鳳、王守玄、王崑盛、江朝順、鄭美玲等人及如附表二之一、二、三、四、五、六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黃朝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蔡王含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三)被繼承人王金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四)被繼承人林王勵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五)被繼承人翁王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六)被繼承人陳王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之六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七)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八)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及其北側臨臺中市龍井區水裡社街,西側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龍目井巷,以及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A、B部分建物及編號C部分土地公廟。且原告同意採納被告陳來福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4部分由被告陳來福單獨取得,及編號A3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鄭美玲維持共有,及編號A1部分由被告陳玉璽、陳士元、陳士賢、陳士修、陳福辰、陳仁心、陳達緯等7人維持共有,及編號A2部分由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朝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王含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勵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五)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王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六)如附表二之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七)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來福則以:因被告陳來福拒絕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4部分由被告陳來福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福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陳仁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籠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創立新共有關係,然被告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故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玉璽、陳士元、陳士賢、陳士修、陳達緯、徐吉村、陳文慶、陳文招、陳芸蓁、陳美蘭、徐清松、徐銘鴻、徐陳謙、徐秀惠、徐秀鳳、王守玄、王崑盛、江朝順、鄭美玲等人及如附表二之一、二、三、四、五、六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黃朝木、蔡王含笑、王金財、林王勵、翁王菊、陳王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編號9、10、1
1、12、13、14),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至5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朝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王含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勵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王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二之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3、4、5、6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7至523頁),應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及其北側臨臺中市龍井區水裡社街,西側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龍目井巷,以及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A、B部分建物及編號C部分土地公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航照圖、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255至257頁、第267頁),且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5年5月21日以龍地二字第115000326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至459頁、第475至478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此本條第一項之所由設也。…。」等語。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是以,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3)至原告與被告陳來福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4部分由被告陳來福單獨取得,及編號A3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鄭美玲維持共有,及編號A1部分由被告陳玉璽、陳士元、陳士賢、陳士修、陳福辰、陳仁心、陳達緯等7人維持共有,及編號A2部分由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顯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亦違反被告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籠之遺產管理人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意願,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併予敍明。
3.綜上以析,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情,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查原告與被告鄭美玲將其應有部分,為受告知訴訟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第521至523頁),依前開規定,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或分配價金之請求權有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216分之2,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另如附表二之一、二、三、四、五、六所示被告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9、10、11、1
2、13、14),於未經遺產分割前,亦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就此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明細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玉璽 72分之3 登記次序7 2 陳士元 72分之1 登記次序31 3 陳士賢 72分之1 登記次序32 4 陳士修 72分之1 登記次序33 5 陳福辰 72分之3 登記次序47 6 陳仁心 144分之3 登記次序58 7 陳達緯 144分之3 登記次序59 8 陳籠 72分之1 登記次序9 9 黃朝木 108分之1 1.登記次序23 2.黃朝木於民國83年11月14日死亡,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10 蔡王含笑 540分之1 1.登記次序24 2.蔡王含笑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死亡,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11 王金財 540分之1 1.登記次序25 2.王金財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死亡,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12 林王勵 540分之1 1.登記次序26 2.林王勵於民國73年8月23日死亡,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13 翁王菊 540分之1 1.登記次序27 2.翁王菊於民國100年4月8日死亡,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14 陳王霞 540分之1 1.登記次序28 2.陳王霞於民國115年6月20日死亡,如附表二之六所示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15 徐吉村 216分之2 登記次序36 16 陳文慶 972分之1 登記次序38 17 陳文招 972分之2 登記次序41 18 陳芸蓁 972分之1 登記次序44 19 陳美蘭 972分之1 登記次序45 20 徐清松 徐銘鴻 徐陳謙 徐秀惠 徐秀鳳 公同共有216分之2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次序61、62、63、64、65、225 21 王守玄 16200分之20 登記次序69 22 王崑盛 16200分之5 登記次序70 23 江朝順 16200分之5 登記次序72 24 陳來福 72分之6 登記次序223 25 施品溙 216分之17 登記次序230 26 鄭美玲 4860分之2981 登記次序229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黃朝木之繼承人一覽表編號 姓名 1 陳黃秀緞 2 陳阿郎 3 陳高宗 4 陳政義 5 陳美麗 6 黃美女 7 許秀雲 8 許舜翔 9 許倚薰 10 陳佩玉 11 許嘉軒 12 許秀鳳 13 陳鴻銘 14 陳淑貞 15 陳俊雄 16 陳姵穎
附表二之二:被繼承人蔡王含笑之繼承人一覽表編號 姓名 1 蔡金興 2 蔡綉灑 3 蔡灑花 4 蔡嘉麒 5 蔡麗月 6 蔡忠地附表二之三:被繼承人王金財之繼承人一覽表編號 姓名 1 王明桐 2 王明泉
附表二之四:被繼承人林王勵之繼承人一覽表編號 姓名 1 林燕山 2 陳佳眞 3 陳啓鴻 4 陳啓生 5 陳啓福 6 林美霞 7 林連輝 8 林美雪 9 林美珠
附表二之五:被繼承人翁王菊之繼承人一覽表編號 姓名 1 翁國華 2 連瑞芳 3 連俞閔 4 連汝卿 5 連奕翔 6 翁清雄附表二之六:被繼承人陳王霞之繼承人一覽表編號 姓名 1 陳春雄 2 陳猛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