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反訴被告兼原 告法定代理人 何○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陳○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鄒○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鄒○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戴○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戴○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即反訴原告 顏○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顏○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鐘○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鐘○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本訴應由被告陳○翔、戴○昌、顏○年、鄒○堯、鐘○呈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反訴應由反訴原告顏○年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何○言、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翔、戴○昌、顏○年、被告鄒○堯、鐘○呈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將其等及原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二、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翔係民國00年00月生;鄒○堯係00年00月生;戴○昌係00年00月生;顏○年係00年0月生;鐘○呈係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何○言於114年5月16日具狀對陳○翔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陳○翔、戴○昌、顏○年、鄒○堯、鐘○呈均尚未成年,及顏○年於115年1月29日對何○言具狀提起反訴時,顏○年亦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審理中,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渠等均已成年,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兩造至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持續久延,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以利訴訟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