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 告 郭綵彤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71號),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42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義民執洪字第95035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86年度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420號強制執行。前開確定判決以原告為訴外人鄭東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與鄭東益於民國89年間離婚,離婚前幾年已分居,原告對於鄭東益生活及財務早已不聞不問,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毫無印象,推測應係鄭東益擅自以原告名義作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又鄭東益於113年12月6日死亡,無留任何遺產,其第1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應由其第2順位繼承人母親鄭王葉那或第3順位繼承人姐姐鄭綉錡繼承,鄭王葉那或鄭綉錡因此成為主債務人,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意旨,因鄭王葉那或鄭綉錡並無繼承任何遺產,被告不得向鄭王葉那或鄭綉錡請求清償,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得主張主債人之抗辯,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原告清償債務後無法主債務人求償,有失衡平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義民執洪字
第950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義民執洪字第95035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迄今未履行清償債務,嚴重損害被告權益。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因主債務人無遺產而可免責,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定意旨,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僅屬日後執行是否無效果問題,不足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原告援引主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抗辯,違反民法保證契約之本旨,不得主張免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義民執洪字第950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86年度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420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南投卷第13-1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以鄭東益於85年6月2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10萬元,嗣未清償,尚欠105萬5364元本息及違約金,起訴請求鄭東益與原告連帶給付,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又鄭東益於113年12月6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鄭琳潔、鄭瓏泰、孫子女吳自泫、鄭寶勻均拋棄繼承,除此之外無其他拋棄繼承事件,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公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87-91、111頁),則鄭東益死亡後,應由其母鄭王葉那繼承其權利義務。再鄭東益名下僅有車輛1筆,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2頁)。
2.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不失保證之從屬性,民法第742條規定於連帶保證仍有適用。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意旨,鄭東益死亡後應由其母親鄭王葉那或姐姐鄭綉錡繼承,因鄭東益並無遺產,被告不得向鄭王葉那或鄭綉錡請求清償,其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惟民法第742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且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致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未能滿足,或主債務人死亡後所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致債權人無從就主債務人遺產外之財產為執行,均屬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效果之問題,不在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張抗辯之列。又保證人依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因主債務人無財產致保證人日後不能對其求償,本係保證人締結保證契約所應承擔之風險,不能以保證人日後無法向主債務人求償即拒絕履行保證責任。本件主債務人鄭東益死亡無遺產,其繼承人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固得拒絕清償,然此非主債務自身所生之抗辯,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742條規定對於被告拒絕清償,即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3.基上,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據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42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