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被 告 林 束
余汶聰余玉琴追加 被告 陳子汮即余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陳子汮即余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束、余汶聰、余玉琴就被繼承人余淼城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及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余汶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繼承人陳子汮(即余豪)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追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束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6萬8,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淼城之遺產,被告、追加被告依法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林束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卻於109年11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余汶聰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追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母親林束年邁需人照顧,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余汶聰名下,並由余汶聰扶養林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不動產謄本(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告、追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余汶聰所有,則原告於114年8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收文戳章),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余淼城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對林束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余淼城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借款給林束時,所評估者為林束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林束對余淼城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追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加林束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㈣再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追加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林束之無償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林束積欠原告186萬8,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2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認林束確須他人扶養。是被告、追加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余汶聰登記取得,衡情應含有約定由余汶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由其扶養林束之真意。故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被告、追加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詐害原告對林束之債權為目的,更有基於上開扶養義務之考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尚乏依據。
㈤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追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屬有償,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林束)於有償行為時,債權人(即原告)欲行使撤銷權,尚須具備「受益人(即余汶聰)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主觀要件。是以,縱認被告、追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余汶聰履行其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余汶聰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然原告對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而無從認定余汶聰對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追加被告間,就余淼城所
留之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未因此增加林束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追加被告就被繼承人余淼城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余汶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