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白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白文吉
白翠雲白翠絨白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白文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兩造之父白坤錫受贈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上業經白坤錫於民國70年11月1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施壹,嗣白施壹死亡,現由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於清償日期即80年11月18日起算15年,因不行使請求權,而於95年11月18日罹於時效。
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之100年11月1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至今尚未塗銷,自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白翠雲、白翠絨、白彩鳳:對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白文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白坤錫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白坤錫於70年11月19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白施壹,嗣白施壹死亡,現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63至76頁),且為白翠雲、白翠絨、白彩鳳所不爭執,另白文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白坤錫,權利人
原為白施壹,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300萬元正,存續期間自70年11月19日至80年11月18日;清償日期80年11月18日,並無登記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可稽(本院卷63至76頁),白翠雲、白翠絨、白彩鳳於本院自陳:時間那麼久了,不知道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81頁),審酌其等及原告,同屬白施壹之子女,若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即攸關其等得否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故白翠雲、白翠絨、白彩鳳實無故為不利於己而有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故其等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㈢況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0年11月18日,依此計算,則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1月18日完成。而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亦應自除斥期間經過後之100年11月19日起即行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所有權,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108年7月16日 ⒉登記字號:山普登字第078990號 ⒊權利人:白志宏、白翠雲、白翠絨、白彩鳳、白文吉 ⒋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⒍存續期間:70年11月19日至80年11月18日 ⒎清償日期:80年11月18日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29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