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 告 時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君濤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被 告 曾婉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9,2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將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萬1,265元。嗣因工程進行中,被告尚有追加工程7萬6,535元,故合計追加後總價為116萬7,800元。嗣原告依約如期於於113年2月10日將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開始使用,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14日給付工程款30萬元,尚欠工程款86萬7,800元。經原告於114年3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7,800元。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則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工程之利益,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86萬7,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向被告表示:「霏姐,我只能等你到這月底了,後續尾款867800再麻煩妳匯給我…」,被告亦回覆原告:「下禮拜錢進來先給你30,其他應該月底完成」等語)、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86萬7,800元,即屬有據。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