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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廖梅芬被 告 陳炫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甲○○、乙○○、黃衍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因原告與黃衍惟和解成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被告甲○○、乙○○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並減縮前開金額為85萬元,核原告上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乙○○對原告之撤回,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王瑀、蔡嘉強、黃衍惟(綽號「皮皮」)、黃裕凱各於112年

6月間、同年6月間、同年2月間、同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加入由沈冠廷、陳泓諭、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黃衍惟擔任監看車手收水及轉遞贓款之「回水」工作。嗣原告於112年5月6日,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立之股友同學會群組,並由該不詳成員於群組內分享使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恩公司)之應用程式操作股票,再偽以福恩公司董事長駱傑雄之名義,在群組中謊稱:與其他機構合作拉抬股票,但需要保密故須使用特定投資平台,且提領獲利須先繳交稅金,另會派同外派人員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㈡黃衍惟承前揭犯意,與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黃衍惟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收據及偽造之「張智成」工作證,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6日、28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各收取104萬元、66萬元。嗣被告旋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黃衍惟,再由黃衍惟將該等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5萬元(原告另與黃衍惟以70萬元和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及黃衍惟詐欺,交付170萬元予被告為投資款

項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4、421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審認黃衍惟犯詐欺等罪,判處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因前開詐欺事件,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0號宣示筆錄命交付保護管束,有該院宣示筆錄附卷可查(附民卷第7至9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