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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 告 蔡妮娜訴訟代理人 陳昕昀律師

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呂宜桓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誠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士凱律師蔡旻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入住被告經營之臺中逢甲智選假日酒店,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至該酒店地下3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被告並未警示行人不得穿越停車格,又系爭停車場之21號停車格為灰色磁磚,縱停車擋板上有深藍色「STOP」標示,然因停車擋板為金屬材質,兩者顏色相近而難以注意,且系爭停車格上無燈光照明,須以相鄰之20號停車格上之燈光作為間接照明,惟20號停車格尚有停放車輛,致原告行經20號停車格時無法清楚辨識停車擋板位置而摔傷,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五十肩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所有物亦毀損。審酌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與停車擋板設計,及光線不足以照明之情況,相較其他飯店之停車格得明顯辨識停車擋板之設計,被告服務之標示明顯不足,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摔傷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121元、㈡物品損害及增加生活支出220,619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13,935元、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3萬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㈥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共2,530,4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光線明亮,停車擋板並非日常生活中特殊危險設施,且本件停車擋板長55公分、寬12公分、高10公分,係立體結構物矗立於地面上,設有藍色「STOP」字樣,具有一定體積,依肉眼觀察結果可輕易與周遭地面識別,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且系爭停車場內停車擋板設置間距長達1公尺,並無妨害行人動線或迫使須踩踏停車擋板始能行進之情形,是被告之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及停車擋板之設置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設置管理並無缺失;又停車擋板之設置為國內常見情況,並非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不能預期,亦非日常生活中特殊設施,再參之上開停車擋板設置情形,原告跌倒與系爭停車場內停車格、停車擋板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物品損害、增加生活支出之關聯或必要性,且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之減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另原告有疏於注意停車擋板之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又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如認原告得請求,亦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此外,本件事發為112年5月7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114年5月6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入住被告經營之台中逢甲智選假日酒店,於112年

5月7日上午11時許至該酒店地下3樓停車場時,因未發現停車格上之停車擋板而摔倒,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五十肩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警示行人不得穿越停車格,就系爭停車場內

之停車格與停車擋板設計,及光線不足以照明之情況,有服務標示明顯不足之情形,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摔傷具因果關係等情,並提出系爭停車場停車格照片、其他飯店之停車格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33至4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停車擋板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77、279頁)為證。經查: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停車場內光線明亮。右側靠牆處,編號17,19、20停車位停放車輛,編號18、21停車位無車輛,未停放車輛之停車位上之車擋可清楚識別。4人攜行李自畫面左方走向編號20停車位停放之白車,黑衣女子開啟車輛後車廂蓋後站在車輛後方放置行李,其餘3人先站在車輛車身旁與編號21停車位之交界處,而後陸續移動至車輛後方,並有蹲下查看之動作。藍衣女子後朝畫面左方走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頁)。則依據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雖主張21號停車格上無燈光,其係在21號停車格摔倒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因20號停車格上之車輛後車廂蓋開啟而未見原告摔倒之事發經過,然原告並非在穿越停車格時摔倒,且本件事故應係發生在20號停車格等情,甚為明確;又系爭停車場內之光線充足,不論係21號或20號停車格,均無原告所稱光線不足之狀況,且停車格上所設置之停車擋板皆可清楚識別,亦無難以辨識停車格上停車擋板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行人禁止穿越停車格之警示標示、停車場內光線、停車格、停車擋板之設置等,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應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車場內之光線充足,且停車格上所設置之停車擋板皆可清楚識別,亦無難以辨識停車格上停車擋板之情形。又原告並非穿越停車格時發生摔傷事故等情,均已認定如上,是難認系爭停車場內之照明、停車格、停車擋板設置具有危險性,或有何警示標示不足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0,426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0,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就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等情送請鑑定,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則其是否因本件摔傷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