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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唐懷軍原 告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傳旺訴訟代理人 陳胤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主張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於114年4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尚應給付114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之3期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12萬元租金),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糾紛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1月27日以民事訴之縮減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店鋪(下稱系爭店鋪),經營店名為「拌拌好食BANGFINE」之餐飲事業。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14年4月10日起承租1年、系爭店鋪係作「蓋飯」店之用途、每月租金4萬元,原告另給付押金8萬元予被告,被告已退還1個月押金4萬元予原告。原告承租系爭店鋪後,以原告自己經營之時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時悅公司)名義委請他人進行裝潢等工程,並於114年6月7日正式開幕。惟被告於114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用餐高峰時段,基於恫嚇原告、妨礙原告營業之目的,於系爭店鋪門口,對訴外人黃宜柔(即原告員工)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施以側面撞擊、後方撞擊等行為,並致使系爭機車整車倒地毀損,發出巨響,系爭店鋪內員工、顧客均飽受驚嚇,路過之人及周遭同業亦懷疑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鋪是否有糾紛。黃宜柔當日即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當日原告僱用之全體員工亦於事發後提出離職,不願惹上麻煩。被告當眾以毀損原告員工機車之方式,妨礙原告之營業、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員工離職,原告恐被告再行對原告施以相同之恫嚇行為,已使雙方契約互信基礎難以維持,原告不願再承租系爭店鋪,遂於114年7月1日晚上以LINE訊息(下稱系爭終止租約訊息)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因系爭機車之事件,無法在該處繼續做生意,所以產生焦慮,被告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被告應賠償其妨礙原告營業、恫嚇原告所生之裝潢、水電及招牌等費用43萬7,662元、生財器具運輸費用2萬7,000元、電信服務解約金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損害,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押金4萬元,以上合計65萬8,662元。關於反訴部分,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2萬元租金無理由。為此,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就反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將客觀上適合「經營餐飲」之系爭店鋪交付原告,原告並順利開幕,被告已完成主給付義務。114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被告於系爭店鋪門口,對黃宜柔所有之系爭機車,施以側面撞擊、後方撞擊等行為,並致使前揭機車整車倒地毀損(下稱系爭機車事件),起因係原告員工移動被告之告示牌所致,此純屬偶發衝突,客觀上並未影響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店鋪作為餐飲營業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並無任何干擾原告做生意之行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況租賃關係乃繼續性契約,著重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狀態之持續,假使認為系爭機車事件有使租賃物短暫未能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之狀態,亦屬可補正之瑕疵。基於繼續性契約之精神,原告依法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然原告自始未曾為任何催告,即於次日逕以系爭終止租約訊息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顯非適法。又被告自始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恫嚇或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8,662元,為無理由。另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且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12萬元租金,被告自得以剩餘之4萬元押金扣抵,是原告請求返還剩餘之4萬元押金,亦無理由。關於反訴部分,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存續,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12萬元租金。又原告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且被告多次聯繫原告協商未果,被告依約以本件反訴狀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為此,就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經營蓋飯餐飲事業(店鋪名稱:拌拌好食BANGFINE)

,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自114年4月10日起,由被告將系爭店鋪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4萬元,被告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8萬元押金。系爭店鋪於114年6月7日正式開幕。

⒉114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被告於系爭店鋪門口,對黃宜柔

所有之系爭機車,施以側面撞擊、後方撞擊等行為,並致使系爭機車整車倒地毀損(即系爭機車事件)。

⒊黃宜柔當日即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當日原告僱用之全

體員工均提出離職。嗣黃宜柔自行撤回告訴,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被告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⒋被告於115年1月5日退還1個月之押金4萬元予原告。

⒌原告於115年1月3日將放置於系爭店鋪之物品及裝潢拆除、搬離。

(二)爭執事項: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水電、招牌等費用43萬7,662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生財器具運輸費用2萬7,00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電信服務解約金4,000元,有無理由?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⑸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之押金,

有無理由?⒉反訴部分:

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萬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經營蓋飯餐飲事業,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自114年4月10日起,由被告將系爭店鋪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4萬元,被告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8萬元押金。系爭店鋪於114年6月7日正式開幕。114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發生系爭機車事件,黃宜柔當日即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當日原告僱用之全體員工均提出離職。嗣黃宜柔自行撤回告訴,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被告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於115年1月5日退還1個月之押金4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5年1月3日將放置於系爭店鋪之物品及裝潢拆除、搬離等情,有系爭租約,永興街大小事臉書社團貼文、被告毀損系爭機車之照片、監視器影片、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自願離職申請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0、21、39、37、41、49至51、185至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

(二)本訴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水電、招牌等費用43萬7,66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生財器具運輸費用2萬7,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電信服務解約金4,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店鋪係作為餐館使用,系

爭店鋪之門口停放之機車多半屬於來店顧客、員工使用,被告卻使其提供之租賃物隨時處於遭被告施暴之環境下,雖機車遭推倒之馬路並非原告承租之範圍,然亦屬合理期待做為餐館用途必經之處,是甚難期待原告能繼續於該處經營餐飲店,被告違反其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3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提出被告毀損系爭機車之照片、監視器影片、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自願離職申請書、系爭終止租約訊息、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3、63頁)。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諸系爭終止租約訊息,原告提及:「本人(即原告)係依據

與您(即被告)於114年4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然近期發生嚴重事件,影響本人之居住安全與心理狀態,詳述如下:⒈您於114年6月30日蓄意破壞員工機車(停放於93號入口處),此行為已造成財物損失並報警備案(報案三聯單編號:000000000),亦嚴重侵犯居住安寧。⒉根據《民法》第455條及第249條規定,此屬重大事由終止租約,本人無需提前通知,依法可立即終止契約。爰此,本人正式通知:自114年7月2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將於7日內完成搬遷與交屋程序,請屆時辦理租屋押金結算與清點作業。敬請配合,並避免進一步爭議。如有異議,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則回以:「…二、查台端於通知書中援引《民法》第455條及第249條主張『重大事由終止租約,並無需提前通知,依法可立即終止契約』一節,本人對於台端所主張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及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保留法律上之所有權利。經查,台端所援引之《民法》第455條及第249條規定,是否適用於本件租約之提前終止事由,仍有待商榷。縱有糾紛發生,亦應依循法律途徑及貴我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相關條款處理,而非單方面逕行片面終止契約。三、至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發生之機車毀損事件,本人深感遺憾,並有最大誠意循司法程序,就該單一事件之損害負起一切賠償責任。但係屬個人間之偶發衝突,並未構成本件租約標的物(即前揭房屋)本身有何物理上之瑕疵而危及安全,亦未致台端無法依約定用途使用、收益該租賃標的。故該事件依法不得作為台端片面終止本件租約之適法事由及依據。四、基此,本件租約依然有效存續。茲嚴正告知,台端若仍執意提前遷離並停止支付租金,依本件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應視為台端惡意違約。本人屆時將依法沒收肆萬元整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就台端違約行為所致之其餘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空置期租金損失及重新招租之費用),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可知原告因系爭機車事件影響其居住安全與心理狀態,其根據民法第455條及第249條規定,未提前通知被告,即終止系爭租約。惟民法第455條乃關於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規定;第249條乃關於定金返還之規定,皆與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4至256條關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賠償、解除契約規定,及第436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得終止契約之性質各異。是原告因系爭機車事件影響其居住安全與心理狀態,而根據民法第455條及第249條規定,無提前通知被告,即終止系爭租約,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②再觀諸系爭租約內容,其中有關出租人即被告必須遵守之義

務或責任約定,僅其中第1條:「店屋/住宅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街00號壹樓使用。」、第2條:「租賃期限: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洽定願意訂為零壹年零個月。自壹壹肆年肆月拾日起,至壹壹伍年肆月玖日止。」、第3條第2項:「押金捌萬元正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店屋/住宅時甲方無息交還乙方。」、第4條第1項:「本店屋/住宅係供蓋飯。」、第5條後段:「店屋/住宅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第7條1項前段:「店屋/住宅之稅捐由甲方負擔。」、第8條第2項:「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参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約定,是依前揭約定可知,就系爭店鋪門口馬路停放機車之爭議、及停放之系爭機車遭被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8685號機車)推撞倒地後,被告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見附件監視器截圖)乙情而言,並不符合被告有違反上開租約約定內容之情形。又系爭店鋪門口馬路並未劃設停車格(見附件監視器截圖),而政府設置該馬路之主要目的係為提供公眾通行、車輛運輸與消防救災,並非專供系爭店鋪顧客、員工停車,即非促使系爭店鋪承租人(即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之功能。是原告主張系爭店鋪之門口停放之機車多半屬於來店顧客、員工使用,被告卻使其提供之租賃物隨時處於遭被告施暴之環境下,雖機車遭推倒之馬路並非原告承租之範圍,然亦屬合理期待做為餐館用途必經之處,甚難期待原告能繼續於該處經營餐飲店,被告違反其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事發當日,原告旋即向永興街附近鄰居探聽,包

含前租客、附近店家探聽,被告並非第1次以暴力手段干擾店家做生意,甚至前隔壁租客即是遭被告鎖喉後頂讓店鋪,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難期待系爭店鋪能達到原告主觀認知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繼續承租,兩造間就租賃物信賴關係顯有難以維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提出原告與永興街95號租客之通話錄音光碟及逐字稿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72、177頁)。惟查,依前揭被告必須遵守之義務或責任約定,被告於前租客承租系爭店鋪期間之表現、或附近店家對被告之觀感、或隔壁租客是否遭被告鎖喉後頂讓店鋪等情,並不符合被告有違反上開租約約定內容之情形。且被告於前租客承租系爭店鋪期間是否表現良好、或附近店家對被告之觀感是否良好、或隔壁租客是否有遭鎖喉等,並非促使系爭店鋪承租人(即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之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適合長期經營之餐館,務必確保員工及顧客之安

全,當日黃宜柔表示心情很差不要做了以後,其他員工也紛紛表示離職之意願,原告告作為老闆,只能當機立斷,為免日後遭如前租客遇到鎖喉、不當理由終止租約,而不顧裝潢成本,以訊息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就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或勞工如因個人因素而欲終止勞動契約,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目的,業於勞動基準法等有關勞動法令有明文規範;至勞雇雙方若基於契約自治,本誠信協商合意終止契約,亦無不可。是原告與其僱用之全體員工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非被告依前揭被告必須遵守之義務或責任約定之內容。且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因個人因素而終止勞動契約、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其目的乃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並非促使系爭店鋪承租人(即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之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3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難謂與約定及規定之要件相符,尚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水電、招牌等費用43萬7,66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生財器具運輸費用2萬7,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電信服務解約金4,000元,並無理由:

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其目的係為經營蓋飯餐飲事業,

被告亦於簽立租約後將系爭店鋪交由原告使用,系爭店鋪於114年6月7日正式開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被告已將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即系爭店鋪交付原告使用,該系爭店鋪可供經營蓋飯餐飲事業,並未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一事,尚非有據,已如前述,其所述租用後被告所為之系爭機車事件,並非租賃物無法交付實現,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形。是原告以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包括裝潢、水電、招牌等費用43萬7,662元、生財器具運輸費用2萬7,000元、電信服務解約金4,000元,顯然與法條規定之情形有別,難謂適法。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機車事件,目的是基於恫嚇原告

、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店鋪營業,讓原告簽1年就趕快離開,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被告侵害原告完整使用租賃物的利益,導致原告剛入租後之裝潢、水電、招牌的損害及運輸費用、電信解約的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查,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牽引8685號機車推撞系爭機車過程(見附件監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12時48分17秒處被告牽引8685號機車、12時48分19秒處被告續牽引8685號機車、12時48分20秒處被告續牽引8685號機車、12時48分21秒處被告續牽引8685號機車、12時48分22秒處被告牽引8685號機車推撞系爭機車、12時48分23秒處推撞系爭機車後,被告騎乘8685號機車、12時48分25秒處系爭機車倒地、12時48分26秒處被告騎乘8685號機車離開現場、12時48分27秒處被告騎乘8685號機車離開現場。參以兩造不爭執114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被告於系爭店鋪門口,對黃宜柔所有之系爭機車,施以側面撞擊、後方撞擊等行為,並致使系爭機車整車倒地毀損(見不爭執事項⒉)、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1頁),僅可判斷被告於中午用餐高峰時段,於系爭店鋪門口,對黃宜柔所有之系爭機車,施以撞擊,並致系爭機車倒地毀損等情。另原告與永興街95號租客之通話錄音光碟及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7頁),僅可判斷被告與系爭店鋪先前之承租人及永興街95號租客似有紛爭等情,均尚難認定有原告所稱被告所為系爭機車事件目的是恫嚇原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店鋪營業,讓原告簽1年就趕快離開之事實。是原告以其完整使用租賃物的利益受有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包括裝潢、水電、招牌等費用43萬7,662元、生財器具運輸費用2萬7,000元、電信服務解約金4,000元,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要難採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基於恫嚇原告、妨礙原告營業之目的而破壞原告員工機車行為,自屬對原告身體健康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予以威脅,客觀上對原告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怖。又原告恐被告隨時會再出現,進行其他恫嚇、破壞原告營業之行為,原告因此不敢再於系爭店舖經營事業,事發後並長期陷於焦慮狀態,原告並經身心科診斷,發現係因工作壓力及租屋糾紛影響呈現失眠、情緒不安、緊張焦慮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並接受治療。顯見被告恫嚇、妨礙原告營業之行為,確實使原告心生畏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機車事件目的是恫嚇原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店鋪營業一事,尚非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恫嚇、妨礙原告營業之行為,確實使原告心生畏怖,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難謂適法。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之押金,

有無理由?原告對於被告之押金債權4萬元,經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抵銷而消滅(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萬元,並非有據。

(三)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萬元之租金,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後段分別約定:「每月租金肆萬元元整,雙方願定每期應繳零年壹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月拾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若有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14年7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

效力,系爭租約於斯時仍屬有效存續。原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已積欠租金達3月,經多次催告,原告至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已符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定之終止要件。被告以本件反訴狀繕本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本件反訴狀繕本並經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收受,是系爭租約業已合法於114年10月17日經被告終止等語,並提出114年7月11日存證信函、114年7月18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0、121頁)。

⒊經查,原告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1日經其合法終止為由,

拒付114年7月10日其依約定應付未付之租金乙情,有114年7月18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未付之租金達3月等語,堪信屬實。而原告於114年7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應按月給付被告租金4萬元,共計12萬元(計算式:4萬元×3個月=12萬元)。又被告以本件反訴狀繕本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該繕本已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該時原告確實已逾2期租金未為繳納(即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之租金未繳納),則被告主張依上揭規定,於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時(即114年10月17日),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果,應有理由。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積欠其12萬元之租金,自屬有據。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積欠其12萬元之租金為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再審究民法第179條被告其餘主張。

⒋被告以12萬元租金債權抵銷原告之4萬元押金返還債權部分:

被告抗辯原收受8萬元押金,已於115年1月5日退還原告4萬元。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且尚積欠租金12萬元,被告以12萬元租金債權抵銷原告之4萬元押金返還債權,是原告請求返還剩餘之4萬元押金為無理由等語。查,被告於115年1月5日退還1個月之押金4萬元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積欠被告12萬元租金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押金債權4萬元,經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萬元,並非有據;抵銷後,被告得請求之租金為8萬元(計算式:12萬元-4萬元=8萬元),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各期租金請求權,均於每月10日屆滿,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其8萬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被告反訴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件:

截圖1:12時48分17秒處被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8685號機車)。 截圖2:12時48分19秒處被告續牽引8685號機車。 截圖3:12時48分20秒處被告續牽引8685號機車。 截圖4:12時48分21秒處被告續牽引8685號機車。 截圖5:12時48分22秒處被告牽引8685號機車推撞系爭機車。 截圖6:12時48分23秒處推撞系爭機車後,被告騎乘8685號機車。 截圖7:12時48分25秒處系爭機車倒地。 截圖8:12時48分26秒處被告騎乘8685號機車離開現場。 截圖9:12時48分27秒處被告騎乘8685號機車離開現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