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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 告 王泉田被 告 劉阿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裁判費,查其起訴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並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8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就遷讓房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1887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月租金之120倍反推租賃物價格為22萬6440元(計算式:1887元×120=22萬6440元),另加計金錢給付部分2萬2267元(自113年8月2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9日之租金:1887元×11又24/30個月=2萬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萬8707元(計算式:22萬元6440元+2萬2267元=24萬8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