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陳英哲(原名:陳項雨)
陳長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英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哲向原告申請信貸使用,未依約繳納,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8,7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詎陳英哲為避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長寗,並於同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長寗,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陳長寗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陳英哲、陳長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長寗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陳長寗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曾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認被告2人互有以系爭不動產代償債務之合意,雙方之行為係互有對價關係之給付,難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由,判決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廢棄、被上訴人(即臺灣銀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陳英哲確實向伊借款未能清償,乃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債,本件應與另案判決認定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英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英哲對原告負有債務,陳英哲於105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陳長寗,並於同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長寗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庚字第2487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消費款明細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91頁),且為陳長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其前提要件必係債務人所為為無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陳長寗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已具體表明係因陳英哲積欠其借款債務,故以繼承而來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等語,並提出收款人為連淑如、峰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揮公司)之相關匯款回條聯為據(見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另案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為據,觀諸上開匯款回條之收款人雖為連淑如、峰揮公司,而非陳英哲,然連淑如係陳英哲之配偶,有陳英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另依峰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見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卷第133頁),公司之董事為陳宥廷、股東為黃紹杰、陳英哲及連淑如,其最大股東為陳英哲,出資額為260萬元,其餘三名股東出資額均僅3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峰揮公司之董事陳宥廷與陳英哲為父子關係乙節,亦不爭執(見另案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卷第29頁反面),衡諸陳英哲於90年間,係年約45歲,有陳英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時任峰揮公司董事之陳宥廷則初入社會,峰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當為陳英哲,是陳英哲於經營峰揮公司期間,因資金不足,以連淑如、峰揮公司名義,向其胞弟陳長寗借貸資金供公司所用,應合常情,且手足間之金錢往來未留有字據,亦未約定何時返還,在所多見,難認陳長寗上開抗辯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參以陳英哲與連淑如於107年1月10日書立之確認書中,亦明確載明「有關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被告陳長寗所提匯款證明,確為立書人夫婦因經營事業向其調借之週轉金,而且無歸還。特予承認該債務,並以祖產鳥日區中山段268、268-1地號等土地及地上建物,持分各1/5抵還,立書為證」,有確認書附卷可佐(見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卷第66頁),該確認書雖係另案起訴後始書立,然代物清債原無以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確係由陳長寗、陳英哲各繼承5分之1而來,衡情陳英哲以其繼承而來之財產抵償對陳長寗之債務,亦屬兄弟間處理債務之常見方式,本件系爭土地上,就陳長寗取得之另外5分之1部分(非繼承部分),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陳英哲、陳長寗間為親密之手足關係,為其他原因,彼此間就相關財產移轉形式上以贈與方式為之,然實際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亦有可能,是倘若被告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另有實際隱藏之其他法律行為,即不能僅以地政上相關行政登記,即認被告間之法律行為確為贈與,並進而推認為無償行為,是陳長寗所辯應屬可採,縱令陳英哲係將系爭不動產以廉價抵償陳長寗,亦屬有償行為,原告僅於被告間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訴請撤銷有償行為,究不能認渠等行為即為無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陳英哲、陳長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陳長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21平方公尺) 5分1 陳長寗 2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08平方公尺) 5分1 陳長寗 3 建物標示: 臺中市○○區○○段00○號 (建物門牌號碼:中山路3段登寺巷36號,建物坐落地號:中山段268、268-1地號) 5分之1 陳長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