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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鄭聰安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被 告 張大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300元(42,800+156,500=199,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