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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季霞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林子芸即林靖茹訴訟代理人 王緹縈律師

李思怡律師陳琮涼律師複 代理人 彭千容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5,起訴狀誤載為10萬分之216)及其上同段23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於民國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原告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查封系爭爭房地,原告欲償還債務,惟自覺債信不佳,遂於103年6月間與被告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便被告向銀行爭取較高額度之貸款。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由原告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屋,並長期繳納水電、管理費及稅捐,足見原告仍為系爭應有部分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業以聲請調解書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最初雖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然原告長期積欠債務,被告已多次代原告清償債務。嗣於103年間原告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被查封,被告為避免遭拍賣,與原告協議,由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100萬元債務,並以該100萬元款項做為買受原告系爭應有部分之對價。被告已於103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國泰世華商銀,兩造隨即於同年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被告顧念姐妹情誼,同意原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負擔水電、管理費、稅捐,乃屬當然,不得據此反推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000-000頁):㈠兩造於96年1月6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張素蓮購買系爭房地,

由被告出名與張素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兩造為取得銀行貸款優惠利率,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粘克欣名下。嗣粘克欣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遂於96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自兩造購得系爭房地迄今,原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兩造約定原告將系

爭應有部分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說。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償積欠國泰世華商銀100萬元債務,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該100萬元做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原告因此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已提出103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國泰世華商銀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銀同年月5日出具由被告代原告清償100萬元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同年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000-000頁)。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應有部分,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100萬元,第三條關於各期付款金額均以斜線槓掉,並註記前揭匯款申請書、代位清償證明書做為契約附件,足見兩造確實約定以被告為原告代償之100萬元,做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系爭應有部分)、價金(100萬元)已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㈢證人即替兩造代筆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林秀

鶯於本院證稱:我常去被告的美髮店洗頭,被告是師傅,原告是助理,我與兩造都很熟,這件買賣是我辦理的,被告說原告欠銀行錢,怕法院要拍賣原告的財產,被告幫原告代償國泰世華商銀的貸款100萬元,被告代償之後原告要過戶系爭房地給被告,等於被告幫原告還錢,用幫忙還的錢買下系爭房地產權,買賣價金的交付就是被告幫原告還國泰世華商銀的錢。申報稅捐時,要提出金流,金流就是被告匯款至國泰世華商銀的匯款申請書,銀行有開立第三人代償的證明,這個金流就是兩造買賣系爭房地的過程。我有在兩造面前提到她們買賣要過戶,系爭房地要移轉,金流就是被告幫原告代償的100萬元,我提這個是要讓她們知道有這個買賣,這是真的買賣,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原告在場,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一252、253頁)。參以林秀鶯為專業地政士,與兩造均有交情,於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其參與見聞兩造交易過程,所為之證詞當屬客觀中立,而為可採。依其證詞已明確表示兩造交易模式係以被告為原告代償之100萬元做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依契約所載文字及代書林秀鶯口頭告知,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係以代償之100萬元,做為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對價,卻始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同意以債做價,並基於該同意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告顯係基於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管理費及稅捐,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兩造間為親姐妹,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已長期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基於手足情誼未令原告遷往他處,原告本於使用人身分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常情無悖,尚難逕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雖又稱被告積欠原告美髮店工資、被告係以替原告保管之父親遺產代償該100萬元云云。惟兩造間既已約明以被告代償國泰世華商銀100萬元,做為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則縱使該100萬元有部分係來自被告未發放之工資或替原告保管之遺產,亦僅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之問題,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