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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 告 黃士瑉被 告 黃晴妮

林宜蓁即林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晴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7,另由被告黃晴妮負擔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20,2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晴妮、林宜蓁即林淑珍如以新臺幣840,000元、被告黃晴妮如以新臺幣120,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依本契約所產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依系爭借據所產生之糾紛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與被告黃晴妮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仍得與前開系爭借據涉訟部分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是本院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晴妮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至113年4月15日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82萬元,被告林淑珍連帶保證上開債務,兩造並簽訂系爭借據,而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8月11日止返還借款,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被告林淑珍既為此部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淑珍連帶返還。又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因行使權利所產生之律師費用2萬元,故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計算式:82萬元+2萬元=84萬元),應屬有據。

㈡113年4月15日後,被告黃晴妮亦多次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匯

款至其兒子之帳號,原告陸續於⒈113年4月16日匯款1,165元、⒉113年5月16日匯款1,010元、⒊113年5月18日匯款2,015元、⒋113年5月24日匯款3,515元、⒌113年9月12日匯款1,515元及5,015元、⒍113年10月12日匯款1,515元、⒎113年10月13日匯款2,515元、⒏113年10月14日匯款3,515元、⒐113年10月19日匯款5,015元、⒑113年11月20日匯款13,015元、⒒113年12月3日匯款15,015元、⒓113年12月7日匯款15,015元、⒔113年12月11日匯款3,015元、⒕113年12月16日匯款6,015元、⒖114年1月3日匯款20,015元、⒗114年1月5日匯款8,015元、⒘114年1月6日匯款2,015元、⒙114年1月1月18日匯款11,015元、⒚114年2月15日匯款1,015元,其中之尾數10或15元為手續費,經扣除後,合計上開借款金額為120,650元,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被告黃晴妮應於一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晴妮給付120,65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晴妮應給付原告12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收據、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黃晴妮向原告借款82萬元,有系爭借據在卷足憑,而被告林淑珍為此部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黃晴妮負同一債務,被告黃晴妮、林宜蓁即林淑珍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因行使權利所產生之律師費用2萬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計算式:82萬元+2萬元=84萬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113年4月15日後,被告黃晴妮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匯款予被告黃晴妮之子,匯款金額共計120,650元,亦據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晴妮應給付原告120,650元,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晴妮向原告借款,其中82萬元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應負返還責任;又律師費用2萬元部分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被告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黃晴妮向原告借款120,650元部分,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晴妮應給付12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又一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晴妮應給付原告120,65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