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 告 林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被 告 張庭瑋訴訟代理人 霍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衛浴設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交貨地點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衛浴設備於109年3月1日至112年11月17日分批出貨,並於112年11月17日全部交貨完畢,被告應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然扣除被告於107年3月9日給付訂金15萬元後,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之尾款76萬50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因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報價內容乃包含衛浴設備之安裝工程,性質上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生諸多瑕疵,難認已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二)因原告交付貨品,從未進行驗收,且有重大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三)原告交付貨品及施工,迄今仍存有諸多瑕疵,並造成系爭房屋之地板泡水毀損,則原告尚未完成交付、未排除瑕疵、未修補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即系爭衛浴設備),買賣價金為91萬5000元,交貨地點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且系爭衛浴設備於109年3月1日至112年11月17日分批出貨,並於112年11月17日全部交貨完畢,經扣除被告於107年3月9日給付訂金15萬元後,迄今尚有買賣價金之尾款76萬5000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買賣合約書、銷貨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2號卷第49至8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簽署買賣合約書,及對於原告主張出貨情形沒有意見,以及送貨地點為系爭房屋,因送貨期間正在整修,故被告沒有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2號卷第108、109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辯稱:因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報價內容乃包含衛浴設備之安裝工程,性質上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生諸多瑕疵,難認已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等情,惟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正面記載「茲因商品買賣事宜,經由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下列及本合約書背面之條款。」、「一、購買品內容:…」、「二、交貨日期:107年」、「
三、交貨地點:台中市昌平東二路」、「四、付款條件:
(1)簽約訂金:簽立合約總價款之30%為訂金,計新台幣:NT125000(未收,主機出貨前須收足)。(2)貨到工地驗收完畢付清尾款70%,計新台幣:640000(現金)未收。(3)上列貨款應以現金或7日內票期支付。」、「五、以上合約乙方(指原告)含安裝,甲方(指被告)需配合預留本設備之正確管路與尺寸至指定位置。」等語,及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背面條款記載「(5)甲方同意於交貨完成時,現金付清貨款,如遇分批交貨得分批請款,乙方依合約交貨期限,備貨完成併通知出貨時,甲方得接受乙方之送貨,若工程不便交貨時,甲方可寄倉乙方,但需付清貨款。」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2號卷第79至80頁),足見系爭買賣合約書乃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買賣契約,適用買賣之規定。
3.綜上以析,系爭買賣合約書屬於買賣契約,適用買賣之規定,並不適用民法第490條規定,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且原告交付貨品及施工,迄今仍存有諸多瑕疵,並造成系爭房屋之地板泡水毀損,則原告尚未完成交付、未排除瑕疵、未修補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等情,然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明定。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
3.查系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背面條款已載明被告同意於交貨完成時,現金付清貨款乙節已如前述,故系爭衛浴設備於112年11月17日全部交貨完畢後,被告應依約付清全部貨款,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4.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貨品及施工,迄今仍存有諸多瑕疵,並造成系爭房屋之地板泡水毀損等情,充其量僅涉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行使權利乙節,尚無從據此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尾款。
5.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4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817號卷第4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