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 告 張又之被 告 文綺津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6號聲明異議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即114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支付命令,業經債務人張又之不服裁定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6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中,迄未審結,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執行名義是否成立為前提,故有以前開聲明異議事件之確定結果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