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郭添壽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何文章
張萬國張有成林郁智陳麗華王幸珍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謝豪張忠吉
陳志勇陳嵢鎭楊羅美雪廖得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周志遠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被 告 張仲男
楊世裕曾鴻三紀肇其許惠英楊惠玫謝平上高麗娟
邱家淼
黃國誠張忠隆林以真劉淑美陳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文章、張萬國、張有成、林郁智、陳麗華、王幸珍、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謝豪、張忠吉、陳嵢鎭、楊羅美雪、廖得傑、張仲男、楊世裕、曾鴻三、紀肇其、許惠英、楊惠玫、謝平上、高麗娟、邱家淼、黃國誠、張忠隆、林以真、劉淑美、陳香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何文章、張萬國、張有成、林郁智、陳麗華、王幸珍、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謝豪、張忠吉、陳志勇、陳嵢鎭、楊羅美雪、廖得傑等19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225地號土地(下稱225地號土地,與2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由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張有成、林郁智、陳麗華、張仲男、楊世裕、曾鴻三、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叁、紀肇其、許惠英、楊惠玫、王秀冷、謝平上、高麗娟、邱家淼、謝豪、黃國誠、張忠隆、陳志勇、陳嵢鎭、林以真、劉淑美、陳香如、楊羅美雪、廖得傑等30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停車場用地」,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1項第1款規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尚未經政府依同法第48條取得成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縱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因囿於都市計畫法令緣故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權能遭受限制,且因共有人數眾多,若將停車場用地予以細分,其腹地過於狹小,難為有效利用,導致各共有人無分配土地之實益,亦可預見政府徵收遙遙無期,是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第2項第2款前段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經濟效益及維護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豪、張有成、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楊羅美雪: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曾鴻三、楊惠玫、謝平上、林以真、劉淑美、許惠英、
高麗娟、黃國誠、邱家淼:就225地號土地之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㈢被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因有政策考量,待函詢各局處有關225地號土地有無開發限制再陳報等語。
㈣被告陳志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何文章、張萬國、林郁智、陳麗華、王幸珍、張賢澤、
張銘澤、張耀澤、張忠吉、陳嵢鎭、廖得傑、張仲男、楊世裕、紀肇其、張忠隆、陳香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又系爭土地均位於「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範圍之「停車場用地(細停9)」,使用分區及經都市計畫套繪地籍圖結果皆為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農業用地或耕地」,亦無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相關規定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4001102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2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219268號函、114年10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226997號函、中市都計字第1140224491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0月2日中市農地字第1140040151號函(本院卷第127、129、
133、137、139頁),且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223地號土地面積為1326.97平方公尺、225地號土地面積為310.52平方公尺,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共有人之人數等情,如將系爭土地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利用,貶低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審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或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一:
22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何文章 193分之10 2 張萬國 193分之10 3 張有成 579分之20 4 林郁智 386分之5 5 陳麗華 386分之5 6 王幸珍 3860分之430 7 張賢澤 2316分之10 8 張銘澤 2316分之10 9 張耀澤 2316分之10 10 張建彥 579分之10 11 張建叁 579分之10 12 王秀冷 579分之10 13 謝豪 38600分之4146 14 張忠吉 2316分之10 15 陳志勇 193分之50 16 陳嵢鎭 193分之50 17 楊羅美雪 386分之5 18 廖得傑 386分之5 19 郭添壽 38600分之154附表二:
22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24分之1 2 張有成 120分之2 3 林郁智 1600分之10 4 陳麗華 1600分之10 5 張仲男 160分之2 6 楊世裕 1600分之13 7 曾鴻三 4800分之334 8 張澤賢 480分之1 9 張銘澤 480分之1 10 張耀澤 480分之1 11 張建彥 120分之1 12 張建叁 120分之1 13 紀肇其 1600分之2 14 許惠英 8000分之380 15 楊惠玫 6分之1 16 王秀冷 120分之1 17 謝平上 400分之50 18 高麗娟 48分之1 19 邱家淼 160分之2 20 謝豪 800分之43 21 黃國誠 1600分之4 22 張忠隆 480分之1 23 陳志勇 400分之50 24 陳嵢鎭 400分之50 25 林以真 4000分之95 26 劉淑美 4000分之95 27 陳香如 1600分之1 28 楊羅美雪 1600分之28 29 廖得傑 1600分之10 30 郭添壽 8000分之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