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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張淞程

張濬騰張詠甄林伯祿張志銘張勝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楊美玉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淞程、張濬騰、張詠甄、林伯祿、張志銘、張勝翔均係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之股東,張淞程、張濬騰、張詠甄、林伯祿、張志銘、張勝翔持有普營公司之股數依序為6萬2,600股、4,450股、4,450股、5萬2,020股、1萬3,750股、1萬3,750股,原告等人並為各該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又蕭正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偵訊時,供述系爭股票係由被告保管中,原告等人請被告及蕭正寬交還系爭股票予原告等人,被告楊美玉均不為置理,系爭股票既為原告等人所有,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股票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張淞程所有之普營公司6萬2,600股之股票返還予張淞程;㈡被告應將張濬騰所有之普營公司4,450股之股票返還予張濬騰;㈢被告應將張詠甄所有之普營公司4,450股之股票返還予張詠甄;㈣被告應將林柏祿所有之普營公司5萬2,020 股之股票返還予林柏祿;㈤被告應將張志銘所有之普營公司1萬3,750 股之股票返還予張志銘;㈥被告應將張勝翔所有之普營公司1萬3,750 股之股票返還予張勝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普營公司員工,未曾管理或持有普營公司之股票,並無任何動機侵占或保管普營公司之股票;又張淞程、林伯祿、張志銘、張勝翔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蕭正寬於另案偵查中,亦供述其將股票放回公司時「有遇見」被告,並非「交付」股票予被告,原告猶片面曲解蕭正寬之供述,作為被告持有普營公司股票之依據,皆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由被告無權占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被告有占有系爭股票」此積極具體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渠等均係普營公司之股東,持有普營公司之股數依序為6萬2,600股、4,450股、4,450股、5萬2,020股、1萬3,750股、1萬3,750股,原告等人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等事實,固提出普營公司之112年10月25日股東名冊、113年1月股東名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營公司之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惟查,證人蕭正寬於113年8月23偵查中固陳稱:伊將普營公司股票交予會計師後,又全數由伊取走,伊全數取走後,交給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等語(見113年度交查字第253號偵卷第195頁),然於114年2月14日偵查中即改陳稱:伊開庭所稱是指伊回去時有看到被告,伊將股票放回公司,跟被告無關,伊是指伊碰到哪些人,不是把股票交給她等語(見113年度交查字第253號偵卷第347頁);於本院復到庭證述:伊印好股票後,都是公司保管,沒有交給原告等人,伊曾經在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將股票交給會計師影印,伊當天晚上就將股票拿回公司櫃子放,是伊自己拿去放的,伊並沒有將股票交給任何人,伊不清楚目前股票在何處,也不清楚原告等人的股票在何處,伊絕對沒有將股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6頁),則自證人蕭正寬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已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持有、保管系爭股票之事實。此外,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亦同此認定,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保管系爭股票之事實,其舉證難認已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㈠至㈥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