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芸佐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A09於民國103年7月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伊於112年9月26日偶然發現A09手機內有諸多被告與A09出遊、擁抱及接吻之照片,經伊以臉書訊息詢問被告,被告向伊謊稱當時並不知悉A09為有配偶之人,現知悉後即已斷絕往來。詎伊於114年7月間發覺被告仍與A09持續往來,且以如附表所示內容煽動A09與伊離婚。A09已親自簽名「婚姻悔過證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坦承與被告有外遇之事實,被告前開行為破壞伊婚姻家庭,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認識A09時,A09向伊謊稱為單身,伊因而信以為真,直至112年9月26日經原告以臉書訊息聯繫始知悉A09為有配偶之人,伊隨即與A09斷絕往來。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伊與A09之對話內容,應是遭他人所冒用,且該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又A09曾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提供予訴外人李佳蓉使用,伊為李佳蓉業務下線,偶爾使用該車輛跑業務,無從以伊曾使用該車輛即證明伊與A09有不當往來。另伊未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證明伊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A09於103年7月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另於11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以A09手機於111年12月5日儲存其與被告出遊、擁抱及接吻照片質問被告等情,此有原告戶役政資料、A09手機翻拍照片、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9月26日起,即知悉A09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知悉A09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於知悉A09為有配偶之人後,是否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㈡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屬實,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適當?
二、被告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中,與A09對話、暱稱
為「胡」之人即為被告,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27頁至第159頁)、A09於114年8月22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主張被告與A09於112年9月26日後,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略以:「本人A09因貪玩與A07小姐有染外遇、造成太太A03心有不安及身心受創、本人A09為讓太太A03有所保障,特此聲明因此而後不再與A07小姐有任何來住及通聯而後將永不再犯聲明。本人A09為證明所言不虛恐空口無憑、特以悔過協議書證明及見證人簽證為證」,除有原告及A09簽名於上,並有見證人即原告及A09父母分別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125頁)。
㈢證人即原告之父A01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
,當時原告與A09吵得很厲害,原告還割腕自殺,A09帶原告去看醫生,我們過去關心、瞭解,才知道A09有外遇,A09也有跟伊道歉說其有外遇,A09一直要求原告原諒他,原告說要A09寫一份協議書,要求A09不再跟外遇對象往來、通聯,並且要雙方家長見證簽名,原告才願意原諒A09,所以當天我們六個人簽了這份協議書。伊是親自簽名,且A09也是在場親自看過協議書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核與證人即A09之母A02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伊親自簽名的。當時原告說A09外面有女人,所以打了一份協議書,請我們簽名,才願意給A09一次機會,伊就在該協議書上簽名,A09也是在伊面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足認A09確曾向證人A01坦承其外遇之事實,且親自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無誤,始簽名捺指印,足認原告主張A09外遇對象為被告已非虛妄。
㈣參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其中與A09互稱為「老
公」「老婆」之親密暱稱,且確有要求A09離婚之事實。被告雖否認其有為該對話紀錄,且並無參與該協議書簽名,無從證明A09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云云置辯。惟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該等對話訊息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㈤經查,該對話紀錄名稱為「胡」與被告姓氏相同(見本院卷
第53頁),而對話紀錄亦顯示為被告本人之頭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於114年12月13日與A09同乘車內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3頁),原告亦提出A09手機所留存其與名為「胡」、附有被告照片名為「Ador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屬實(見本院卷第188頁)。復觀諸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對話紀錄A09已提及原告割腕自殺之事實,核與證人A01上開證述相符。附表編號6該對話者亦向A09表明其雖危險駕駛,但不須擔心車輛損害之事實,亦與被告確有駕駛A09車輛事實吻合(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附表編號2、5該對話者亦怒斥A09夫妻分別針對其,且已達3年內容,又與原告曾質疑被告之對話紀錄期間及情節一致。綜合審酌A09所親簽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而該對話紀錄之人使用被告之照片,且與A09之對話內容情節均與被告所涉相關,衡情須符合同一條件情況機率極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自由心證可認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該對話者即為被告,已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知悉A09為有配偶之人後,仍傳送如附表所示對
話紀錄予A09,不僅與A09以夫妻相稱,且要求A09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與A09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原告與A09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被告與A09有如前所述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又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台積電助理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及11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62,676元、293,076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58,050元等情;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及11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440元、340,772元,名下有汽車2輛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9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復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雖提出女子於房間內躺臥床鋪自拍照片,然因臉部遮擋而無法辨識人別,無從認定與被告相符,尚難認定被告與A09曾有性行為事實,僅得以被告與A09上開親密對話及舉動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而認定侵害情節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而有憂鬱症狀之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第277頁),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被告:「不用再打了 不用再浪費時間了 我全部封鎖」、「別吵我別煩我」、「他們一個比一個都足夠比我重要」 A09:「不要這樣」、「我載他回去馬上南下」 被告:「從現在開始 我會更自私一點」 本院卷第53頁 2 被告:「講白說穿了,你就是怕她,我知道你口中雖然說要離婚,但是也不會離的,你只會把場面越弄越難看,你就好好回歸去經營你們的家庭吧,我走我離開就好,我真的覺得也很累了,你只是讓她有各種機會來針對我,也已經三年了真的夠了,解決不了的問題,那就這樣就好」 本院卷第59頁 3 A09:「我在員基外面,她剛剛割腕自殺,說等一下出院要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 被告:「你去顧好他吧」、「我自己會離開」、「自殺這招不是只有他會」、「我也分不清你哪句話是真假」、「講白了我真的知道你就是不想離婚」 本院卷第61頁 4 A09:「我現在回來買早餐,載小朋友去安親班。」、(A09與2名未成年子女在家中用餐照片) 被告:「你去顧好你等(按:應為的)家庭吧」、「處理不好的事就別處理了、「放過我不要在逃避現實問題了」、「說真的不要在他面前說一套又在我面前說一套」 本院卷第63頁 5 被告:「可以了嗎?」、「放過我可以了嗎?」、「不想回可以都別回了 我也勸你不要在想盡辦法要騙我了」 A09:「我沒騙啊!」 被告:「所以要放過我了嗎?」 A09:「老婆:妳好好上班!」 被告:「我真的沒什麼心情,真的」、「叫我好好上班,然後呢?」、「我就問你會處理好,是嗎?」、「真的不要一直把我當白癡在耍」 A09:「先這樣,等我的消息。」 被告:「請問一下你們兩夫妻可以別一直打電話給我嗎?你們要怎麼吵是你們家的故事也不用恐嚇我 還是我現在需要去備案被恐嚇 妨害自由? 阿貴他老婆在那亂講話也請他繼續亂講 叫他有幾分證據講幾分話」 本院卷第65-67頁 6 A09:「妳先好好開車啦!」 被告:「跟我開車沒關係」、「我一直尬而已」、「你沒辦法理解我的感受心情」 A09:「注意安全啊!」 被告:「不用擔心 我很好」、「你的車不會有事」 本院卷第141頁